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镇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宁波盛发铜业有限公司与新昌县城关乐��机械配件厂、石小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780号原告:宁波盛发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杰。委托代理人:罗建和。被告:新昌县城关乐信机械配件厂。代表人:石小忠,该厂投资人。被告:石小忠。原告宁波盛发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为与被告新昌县城关乐信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乐信配件厂)、石小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103006.2元及支付从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103006.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乐信配件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5月4日,被告暨被告乐信配件厂的投资人石小忠向原告出具货款支付协议一份,载明:乐信配件厂欠盛发公司货款103006.2元,经双方协议货款支付方式为: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上述货款的支付形式为现金、银行转账和银行承兑汇票。共同还款人石小忠加入本协议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还清。被告石小忠在该协议下方签名。现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货款支付协议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张、销售出货单复写件二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信配件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乐信配件厂收受原告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乐信配件���有部分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乐信配件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小忠作为被告乐信配件厂的代表人,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加入原告与被告乐信配件厂的债务,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城关乐信机械配件厂、石小忠支付原告宁波盛发铜业有限公司货款10300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3430元,由被告新昌县城关乐信机械配件厂、石小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凯月人民陪审员  包国君人民陪审员  陈善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凯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