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林与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442号原告王林。委托代理人郑介明,杭州市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新国,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原告王林诉被告XX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被告返还出租车及相关证照材料(包括营运证、行驶证、发票领购本、计价器证书、油卡、客运社图章、汽车技术档案各一份,服务资格证两张);2、判令被告支付至2015年10月6日前的承包款43200元,并从2015年10月7日起按每天240元承包款至实际返还出租车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斌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林的委托代理人郑介明、陈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营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北京现代牌出租汽车一辆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1月7起至2019年1月6日止,承包费用为每月7200元,被告应于每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承包款,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原告缴纳保证金80000元,合同到期后全额退还(不计利息),如被告逾期未交清承包款及其他需要由其支付的费用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应承担违约金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经营,被告向原告缴纳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自2015年5月7日起未再支付承包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以被告XX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80000元折抵违约金60000元,余款20000元折抵承包费,并据此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至2015年10月6日前的承包款16000元,并从2015年10月7日起按每天240元支付承包款至实际返还出租车日止,同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亦同意以其缴纳的80000元保证金折抵应支付的承包款及应承担的违约金,但主张先应折抵应支付的承包款,后折抵应承担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营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车辆承包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合同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10月20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车牌号为浙a×××××北京现代牌出租汽车一辆及相关证照材料返还原告,并应在归还车辆之前按合同约定的承包款标准即每日240元继续支付车辆占用费。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向原告缴纳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应全额退还,如被告违约,原告可没收保证金60000元,故原告主张以上述保证金先折抵被告应付的违约金,剩余部分折抵承包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林与被告XX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营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于2015年10月20日解除;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浙a×××××北京现代牌出租汽车一辆及相关证照材料(包括营运证、行驶证、发票领购本、计价器证书、油卡、客运社图章、汽车技术档案各一份,服务资格证两张)返还原告王林;三、被告XX支付原告王林承包款人民币19360元(承包款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按每日240元支付车辆占用费,直至车辆实际归还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元,由被告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斌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周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