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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刑二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伍强犯抢劫、抢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刑二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强,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辩护人庄楷涛、冯大双(实习),广东创杰(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强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伍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3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伍强来到河源市源城区旺源路金摇篮学校对面一小巷,见被害人艾某某手握着包(包内有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oppo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过此处,便尾随艾某某来到其出租屋楼下,趁艾某某一手持钥匙开门、一手握着手提包之机,抢走该手提包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伍强将该手机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案破后,公安人员缴获被抢手机发还给艾某某。(2)2015年3月2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伍强以手提电脑作为抵押向被害人曹某借了现金人民币1000元。次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伍强打电话给曹某要求归还1000元钱赎回手提电脑,双方约好在源城区龙尾坝路怡口乐餐厅交易。见面后,被告人伍强先要求检查手提电脑后还钱,后曹某手握手提电脑的袋子将手提电脑交给被告人伍强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被告人伍强突然掏出辣椒水喷向曹某,曹某放开包带用双手捂住脸,被告人趁机将手提电脑抢走并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2015年3月2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伍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艾某某、曹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视频资料,被告人伍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原判认为,被告人伍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了抢夺罪和抢劫罪。被告人伍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伍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六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伍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上诉人伍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伍强在赎回自己质押在被害人手中的电脑时,已将电脑拿回放在自己车上,双方就质押赎金是1000元还是800元的问题发生争执,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伍强为了便于脱身才一气之下,用辣椒水喷射被害人,离开现场。这一过程中,上诉人伍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其喷射辣椒水的行为也不属于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暴力行为,故对上诉人这一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2)原判对上诉人伍强所犯抢劫罪的量刑明显过重。上诉人伍强在与曹某当场交涉还款数额时产生分歧,一气之下才向曹某喷辣椒水,这是临时起意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侵占他人财产动机。双方争执的财产价值才1000元,数额较小,且上诉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对上诉人伍强从轻处罚。(3)上诉人伍强在尚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的传唤过程中已主动交代了自己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具有退赃行为,依法也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综合考虑上诉人上述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改判原审对上诉人伍强的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伍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上诉人伍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伍强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伍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伍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1、关于抢劫罪定性的问题。根据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伍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取回“质押”给被害人曹某的电脑的事实,上诉人伍强对此事实也在侦查阶段、原审庭审中供认不讳,可以相互印证。根据查明事实,因上诉人已将电脑“质押”给被害人,被害人取得电脑的合法占有权,上诉人伍强未将借款归还被害人即将电脑强行抢走,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伍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伍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原判量刑评价的问题。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伍强坦白认罪的从轻情节,结合其属累犯的从重情节,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另查,上诉人伍强并无投案自首的情节,其只是归案后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此从轻情节,原判已作出量刑评价;另外,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伍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要求本院二审以此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判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伍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春柳审 判 员  曾志科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伍福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