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终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终字第0014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经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连东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鲁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鲁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鲁某撤回上诉。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东风审判员 邢 刚审判员 徐家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俊峰法律条文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