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史玉祥与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恒,史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恒。委托代理人张西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玉祥。上诉人张恒因与被上诉人史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7月24日张效军、张恒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史玉祥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5000元整,张效军,小黑岗,2011年7月24日,张恒。2012年史玉祥的妻子郭爱芹到张效军家中催要借款,张效军卖完麦子后偿还给郭爱芹3000元钱,后史玉祥因买肥料又去张效军在封丘县××××村开办的饭店中拿走200元钱。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效军、张恒向史玉祥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效军于2012年偿还3000元借款。史玉祥主张其在史玉祥的饭店里拿走的200元钱是借张效军的,与该笔借款没有关系。但史玉祥、张恒明确表示该200元钱是偿还史玉祥的涉案借款。故对史玉祥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张效军、张恒主张2013年7月份左右曾偿还借款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史玉祥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张效军、张恒应偿还史玉祥1800元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张效军、张恒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史玉祥借款1800元。二、驳回史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效军、张恒承担18元,由史玉祥承担32元。张效军、张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案涉借款5000元已经全部还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史玉祥答辩称:二上诉人借答辩人5000元,由二上诉人共同出具的借据。后经多次催要,二上诉人还款3200元,下欠1800元应当偿还。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张恒称是其和张效军一起去找史玉祥借的5000元,用于其本人做生意了,但后来全部还了,只是没有抽回借据,也没有让史玉祥出具收到条。本案二审开庭前,张效军于2015年8月23日死亡。史玉祥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面递交书面申请,内容为:因张效军去世,我放弃要求张效军及其继承人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中因张效军死亡,应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但因史玉祥已经放弃要求张效军及其继承人承担案涉借款偿还责任,属于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鉴于张效军与张恒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完全一致,故本案已无必要再通知张效军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5000元的借贷关系,且已偿还3200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张恒上诉主张下余的1800借款也已清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史玉祥又不认可,对张恒主张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故张恒应当依法偿还史玉祥1800元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二、变更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恒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史玉祥借款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东审 判 员 王师斌代理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林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