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商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吕林强与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林强,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商初字第0122号原告吕林强。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五联村1号。法定代表人戴美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吕林强诉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甘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林强诉称,2013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到被告处运输材料,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00元,到2014年5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共尾欠原告运费12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愿支付原告欠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押金100000元并支付运费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2014年5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宏基公司向原告吕林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吕林强2013年运费合计120000元。原告吕林强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宏基公司交付车辆运输押金25000元。被告宏基公司现已歇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林强提交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欠条载明被告宏基公司欠原告2013年度运费12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运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宏基公司交付车辆运输押金25000元,因被告已歇业,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余运输押金75000元,并提供欠条复印件一份,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陈述不能提供该欠条原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返还该75000元运输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吕林强押金25000元,并支付运费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林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林强承担780元,由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6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