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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王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曲阜市石门山镇衡庙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曲阜市石门山镇衡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王商初字第15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一虎。被告李某乙。被告曲阜市石门山镇衡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曲阜市。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连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曲阜市石门山镇衡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衡庙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虎、被告李某乙、被告衡庙村委委托代理人张连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2年,第二被告因建设衡庙社区居民楼,我为其供应水泥,自2012年9月13日欠款计70万元。期间,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要求被告偿还70万元欠款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乙辩称,该欠款与衡庙村委会没关系,欠条虽是我打的,但我是给工程的项目经理丁某收料,欠款应由丁某偿还。被告衡庙村委辩称,工程是我村委与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包工包料合同,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丁某,丁某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其他公司,丁某找被告李某乙收料,该欠款与村委会无关。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提交被告李某乙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曲阜市董庄乡衡庙社区建设指挥部李某乙欠兖州市李某甲现金陆拾肆万肆仟元正(¥644000.00);加陆万元正,李某乙。欠款单位:以上款2012年年底前还清,如超期用所欠的柒拾万元现金抵新建门头房或五套住房抵还(伍间门头)。曲阜市衡庙社区指挥部李某乙2012、11、3欠款单位:曲阜市董庄乡衡庙社区建设指挥部李某乙加盖公章,2012年9月13日。经质证,被告李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名是我签的,当时盖公章时我问村里。村委不让盖,后来原告给我300元现金。我自己在曲阜市地摊上刻的,水泥款是她说着、我写下的,但数额与实际水泥款肯定悬殊。被告衡庙村委认为,李某乙书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他盖的公章是假的,他无村委授权,他的行为与村委无任何关系。3、提交李某乙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衡庙社区是2010年开工建设的。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加盖的公章是其自行刻制,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与第二被告衡庙村委无关,故该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对第二被告不具有证明力,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料单某,证明其是替丁某收料的,实际收到原告的水泥吨数是646吨,计款20.63万元,另外在2013年付给原告1.3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当事人的签名,原告提供的水泥已经与被告李某乙进行了算账,并由李某乙的签名及其加盖的指挥部的公章;被告提交的收料单数额不准确。被告衡庙村委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李某乙替丁某签收的,与村委无如何关系,具体的数额应由他们双方算账。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主张其系代丁某收料的,但未提交其与丁某有关系的任何证据;且提交的收料单中仅有其个人的签名,而且李某乙与原告就双方的水泥账目进行了结算,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衡庙村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村委会与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村委开发的社区是圣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且是包工包料,结算是按平方按面积计算的。2、圣诚公司与丁某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圣诚公司承包了村委的工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了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丁某,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均由明确的约定。经质证,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衡庙社区是被告衡庙村委开发的;被告李某乙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衡庙村委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衡庙村委经有关部门批准,筹建衡庙社区,村委并组建曲阜市董庄乡衡庙社区建设指挥部。同年被告衡庙村委与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承包给了该公司,工程资金由该公司自筹,包工包料。2010年6月10日,该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其下属项目经理丁某。但该工程断断续续施工,至今未竣工未验收。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曾向该工地送部分水泥,由被告李某乙书写的欠条为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乙声称自己是受丁某的委托为其代收水泥。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为催要水泥款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某乙,至今未果。故其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水泥款7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之间的买卖关系,由被告李某乙书写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提供欠条上的曲阜市董庄乡衡庙社区建设指挥部公章问题,因被告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承认系原告出资300元,自行私自刻制的,即使不是其刻制,原告也应查验被告的委托手续是否齐全,故该公章对第二被告衡庙村委不具有效力,衡庙村委对原告的欠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李某乙主张自己是受丁某的委托代收水泥的,但其证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在证据齐全后再行向丁某主张权利。另外李某乙主张实际收到原告的水泥吨数是646吨,计款20.63万元,并且已付部分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李某乙,对于其自愿在不能证明自己受胁迫的情况下给原告书写下70万元的欠条,与其该主张,不能自圆其说,故对被告李某乙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水泥款7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晓勇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孔令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