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申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洪根、甘海萍与杨晓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洪根,甘海萍,杨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申字第0000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洪根。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甘海萍。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晓明。再审申请人张洪根、甘海萍因与被申请人杨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惠民初字第016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洪根、甘海萍申请再审称,原审将被申请人伪造的借条作为定案证据,认定事实有误,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条系其伪造,并非张洪根亲笔所写的原始借条,现申请对该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审时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审时张洪根、甘海萍未对杨晓明提供的借条申请鉴定,在原审中放弃了该项项利,应自行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再审时再提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张洪根、甘海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洪根、甘海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万锡林审判员 边剑扬审判员 邹 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子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