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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王其东与郭治国、王明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东,郭治国,王明丰,惠阳惠深运输实业发展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14号原告:王其东,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康志坚,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治国,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被告:王明丰,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大竹县。被告:惠阳惠深运输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负责人:景立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军、黄春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负责人:郭邦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永霞、骆志明,均系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春兰,广东集盛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其东诉被告郭治国、王明丰、惠阳惠深运输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惠深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东的委托代理人康志坚、被告王明丰、被告郭治国、被告惠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魏永霞、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东诉称:2015年4月8日8时许,被告郭治国驾驶粤L×××××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城大道鲁惠酒店前时碰撞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郭治国未保护现场,导致再由被告王明丰驾驶粤L×××××小型轿车碾压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右侧骨折,现原告已医疗终结,被鉴定为拾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查实了被告郭治国、王明丰是肇事车驾驶员,被告惠深公司为粤L×××××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郭治国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被告惠深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被告郭治国、王明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有关法律诉请: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合计132776.4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被告平安保险20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1000000元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平安保险、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及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3、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4、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5、《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证明、惠州市职工劳动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收入证明、个人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7、病假证明;8、户口本、身份证;9、护理人员身份证、收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误工费,应当按照4611.05元/月,计算83天,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11个月工资平均为4611.05元/月,误工期间应当以原告提交误工证明的时间为准;护理人员误工费,因为原告并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银行流水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应当按照本地普遍适用的标准60-80元/天计算;营养费,因为原告十级伤残,我方认为1000元较为合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在事故发生时没达到年龄,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没有证明抚养人数,应当补充提交;交通费,因为原告居住地和住院治疗的地点均在惠阳区,且没有提交发票,故交通费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的生活水平,以5000元以内较为合理。二、因为本案的驾驶人实施的是独立的侵权行为,故相互不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之间也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核实确定两名侵权人之间的事故责任比例,如果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对待。三、我方承保的事故车辆驾驶员郭治国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所以我方有合理的理由怀疑郭治国有肇事逃逸的嫌疑,所以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如果郭治国确实是肇事逃逸,我方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因为本案为侵权之诉,我方并非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郭治国的车辆保险投保单。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一、由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答辩人与本案被告间存在的交强险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只在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且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予以扣减。此次事故中,答辩人承保的车辆与另一车辆同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另一车辆的保险公司应与答辩人共同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误工费,根据被答辩人亲笔签名的《人伤查勘报告》显示其工资为4500元/月,被答辩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被答辩人2014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4200元/月,故其误工费是4200元÷30天×83天=11620元;2、护理费,应当参照惠州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从现有证据显示,被答辩人的父母系农业户口,并没有跟随被答辩人居住在惠阳××淡水镇,而是继续居住在老家。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辽宁省的农村居民人居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年计算。另外,户口本不完整,无法得知被答辩人父母的子女情况;4、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鉴定费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当再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且被答辩人的请求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7、营养费过高,以1000元为宜。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付款凭证。被告郭治国答辩称:被告平安保险说我肇事逃逸,因为发生事故时下大雨,我发现撞到人后吓到了,车子就开出现场100多米就停下来了。其余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意见一致。被告郭治国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被告惠深公司、王明丰答辩称:惠深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相关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公司承担。其余与被告人保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惠深公司、王明丰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零时许,郭治国驾驶粤L×××××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城大道鲁惠酒店前时碰撞行人王其东,发生事故后驾驶人郭治国未保护现场,导致原告再次被王明丰驾驶粤L×××××小型轿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交通事故。为此,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惠阳大队于2015年4月20日对此事故作出事故编号为第441321(2015)C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郭治国、王明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王其东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4日,共住院58天。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垫付。2015年7月7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1、王其东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王其东骨盆畸形愈合,构成10级伤残;3、王其东误工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郭治国是粤L×××××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投保期间。被告惠深公司是粤L×××××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经用完)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投保期间。被告惠深公司与被告王明丰是承包经营关系。又查明,王其东自2010年起在惠州市锦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其被派遣至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石化物流分公司从事消防班长,根据原告提交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原告出事故前的平均工资为5105.09元/月。原告有一个被扶养人:母亲张格,1958年3月30日出生,农村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治国、王明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其东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由于无法区分二次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参与度,为此,被告郭治国、王明丰应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惠深公司与被告王明丰是承包关系,故被告惠深公司对被告王明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二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郭治国是否构成逃逸的问题,经查,案发当天凌晨下着小雨,视线较差,郭治国撞人后因心情紧张继续开车前行,但是,开出不远后其停车报案等候交警处理,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逃逸,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的抗辩意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2、误工费25185.12元。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平均工资5105.09元计算148天;3、护理费5800元。一人护理,每天100元;4、营养费2000元(酌定);5、残疾赔偿金60385.8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居住证明、银行明细对账单、社保记录、劳动合同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比较稳定的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30192.9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5元。原告有一个被扶养人:母亲张格,原告主张按8343.5元/年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7、交通费1000元(酌定);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综上,原告的赔偿数额合计116014.42元。鉴于被告人保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完,因此被告平安保险、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分别赔偿原告误工费12592.56元、护理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3019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1.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108214.42元;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7800元。至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分别赔偿原告王其东误工费12592.56元、护理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3019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1.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108214.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王其东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78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为1478元,由被告郭治国承担739元、被告王明丰承担739元(原告王其东已预交受理费29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东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意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