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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洪、魏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洪,魏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凤冈县龙泉镇政通路*号。法定代理人杨春模,系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淦,凤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都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洪,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琊川镇。被告魏霞,女,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琊川镇。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洪、魏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人民陪审员杨昌伦、周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夏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洪、魏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韩洪、魏霞于2011年7月2日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前偿还,在合同中还分别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间,被告韩洪将贷款利息结算至2012年6月27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诉请:1、由被告韩洪、魏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韩洪、魏霞出具给原告的借款申请、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明,载明了二被告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情况。(3)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载明了原告系企业法人等基本情况。(4)被告住所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韩洪、魏霞外出务工,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韩洪、魏霞在公告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韩洪、魏霞因购车资金不足,于2011年7月2日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8.5333‰,如逾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另加150%的罚息。合同期间,被告韩洪将贷款利息结算至2012年6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洪、魏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给付二被告借款,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系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韩洪、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决定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洪、魏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韩洪、魏霞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李 辉陪审员 杨昌伦陪审员 周 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正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