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岛鲁渔丰贸易有限公司、薛举宙与张伟岗、赵文辉、青岛海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鲁渔丰贸易有限公司,薛举宙,张伟岗,赵文辉,青岛海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2026号原告青岛鲁渔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黄岛区。法定代表人薛举宙,总经理。原告薛举宙,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培江、赵金婵,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岗,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赵文辉,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海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原告青岛鲁渔丰贸易有限公司、薛举宙诉被告张伟岗、赵文辉、青岛海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鲁渔丰贸易有限公司、薛举宙诉称:被告青岛海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系被告张伟岗、赵文辉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0日,因公司生产运营急需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2996.93元、30455.09元、12357元,借款期限均至2015年3月31日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至今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05809.02元及逾期利息24697.08元;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等。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原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又不交纳公告费。因此,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鲁渔丰贸易有限公司、薛举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康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