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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4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关彩霞与杨秀英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彩霞,杨秀英,曹连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4225号原告关彩霞,女,1953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栗荆,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英,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佟景启,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第三人曹连生,男,1950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萍,女,1973年6月6日出生。原告关彩霞与被告杨秀英、第三人曹连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彩霞的委托代理人栗荆,被告杨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景启,第三人曹连生的委托代理人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彩霞诉称:经杨秀英同意,我和曹连生自1999年开始共同居住在杨秀英承租的位于门头沟区××街119号(简称119号)的房屋中,院内有公房(北房)和南房。共同居住期间,曹连生出资在公房前建设了前廊和厨房。南房屋顶是泥和油毡混合的顶,屋内是木窗、木门、土地。为改善居住条件,我于2011年4月出资21500元将南房翻、扩建为砖瓦房,门窗改为塑钢推拉窗,地面铺设瓷砖,并安装了防盗门。2012年,杨秀英诉至贵院,要求我和曹连生腾退119号院内的南房,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我在居住期间对南房进行翻、扩建,确支出一定费用,对此可另行主张。现119号院内的房屋已经被征收,杨秀英与拆迁单位签订了相关补偿协议并取得相应利益,我认为我对南房的重置成新价及房屋的附属物补偿款均享有利益,杨秀英拒绝补偿我,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分割119号院的拆迁利益,判令杨秀英支付我相关补偿款3万元。被告杨秀英辩称:关彩霞与曹连生确实翻建了公房(北房)前的小厨房、前廊以及南房,公房前面原来就有小厨房,曹连生只是棚建了一下,南房前墙原为石头墙,屋顶是石板,木窗木门,水泥地,但我认为关彩霞和曹连生均无权主张南房和公房前房屋的利益,理由如下:关彩霞和曹连生只是翻建了原本就有的南房、公房前的小厨房和前廊,而我是119号院内公房的承租人,房屋被征收所得利益应归我所有;我不认识关彩霞,关彩霞翻建南房、曹连生翻建公房前的小厨房和前廊均未得到我的许可,他们没有权利在119号院翻建房屋;曹连生和关彩霞只是翻建公房前的小厨房、前廊和南房,没有扩建房屋。综上,我不同意分割119号院的拆迁利益,不同意支付关彩霞3万元。第三人曹连生述称:关彩霞关于居住情况的陈述属实,2000年7月份,我与李金五口头约定由其为我在119号院内建厨房、接前廊、建门楼、垫院子、垒院墙,北房(公房)一间半吊石膏板顶,墙面刮腻子,并支付了工程款6000元,因李金五未能按照约定完工,我们为此发生过诉讼。2011年4月关彩霞出资翻、扩建南房,我也有帮忙。119号院内的自建房屋均是我和关彩霞新建和翻建的,杨秀英也确实因上述房屋拆迁取得了相应的利益,基于此,杨秀英应将南房和小厨房、前廊对应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适当给予我和关彩霞作为补偿。经审理查明:119号院公房(北房)的承租人系杨秀英,院内原有公房和自建南房。1998年,杨秀英申请翻建南房,根据城镇个人住公房需建临时房审批表记载,119号院北侧有公房1.5间,欲将南房翻建为1间16平方米的房屋,但杨秀英最终未翻建南房,亦未在119号院内新建或翻建其他房屋。经杨秀英允许,曹连生、关彩霞在119号院居住,2011年7月曹连生离开119号院。2000年7月份,曹连生与李金五口头约定由李金五为其在119号院内施工建厨房、接前廊、垫院子,施工期间又增加贴厨房瓷砖工作,曹连生为此支付工程款6000元,因二人就工程量问题发生争议,李金五未能完成全部工程,曹连生将李金五诉至本院要求李金五退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本院审理期间,对119号院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确认,李金五为曹连生所建厨房南北长3.18米,东西宽2.25米,向南一侧流水,砖瓦结构,2个窗口安有钢窗,屋内墙面贴有瓷砖,用PVC板吊顶,地面铺设地砖,安装水池3个;前廊长3.34米、宽1.2米,砖墙、钢窗、铁门,PVC板吊顶;院面垫高约0.6米、水泥院面。李金五安装的钢窗有6个纱扇未安装、前廊内墙面未刮腻子,约13平方米。本院审理后作出(2000)门民初字第110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曹连生的诉讼请求。2011年4月,杨秀英出资翻建了南房,各方均认可翻建后的南房为砖瓦房,门窗为塑钢推拉窗,地面铺有瓷砖,安装了防盗门。2012年6月30日,杨秀英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住宅平房5间,建筑面积50.20平方米,实际居住人口3人,为杨秀英、佟景启、佟洋,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86.77平方米,杨秀英选择一套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约60平方米的二居室房屋及一套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约40平方米的一居室房屋作为安置房,因协议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13.23平方米,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59535元;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34863元;征收奖励、补助费共计95753元(包括:搬家补助费753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80000元);上述款项在扣减应缴房款后,杨秀英可得到拆迁款71081元。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认可被征收房屋现状平面示意图中的1号房屋为公房,2号为自建南房,3号为公房前棚建的小厨房和前廊。根据119号院的《北京市房屋征收估价结果通知单》记载,房屋重置成新价、房屋装修、附属物及设备补偿价共34863元,其中包括:2号房屋的的重置成新价10057元,3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5236元,其他房屋10195元,灯1020元,下水455元,上水319元,渗水井304元,回水井200元,池子199元,电度表100元,水表100元,地漏82元,院地47元,树木910元,棚子/房400元,防盗门(全封)1500元,雨搭254元,木包门及口1200元,门窗套240元,贴瓷2045元。对于各附属物、设备及装修的具体位置,各方均表示每间房屋内均有附属物、装修和设备,无法确定在房屋中的具体位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2012)门民初字第1865号卷宗材料,(2011)门民初字第2903号、(2012)门民初字第1865号、(2014)门民初字第1137号、(2015)门民初字第2903号卷宗材料,(2000)门民初字第1100号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关彩霞、曹连生在119号房屋居住期间,曹连生在公房前建设了小厨房和前廊,关彩霞翻建了南房,二人翻建房屋的行为虽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性质,但均系为居住使用房屋而支出的费用,对于自建房屋的保值、升值有一定贡献,且根据《北京市房屋征收估价结果通知单》记载,自建房屋及全部房屋内的装修及附属设施均有相应补偿,关彩霞和曹连生基于建设自建房的因素有权主张自建房屋重置成新价及装修与附属物补偿。杨秀英以其为公房承租人及院内本就存在小厨房、前廊、南房为由,拒绝支付相应补偿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关彩霞与曹连生可实际取得的补偿款数额,本院将综合119号院内原有自建房屋状况、自建房屋翻建情况、出资人以及关彩霞与曹连生系未经杨秀英许可翻建房屋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关彩霞六千七百元。二、杨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曹连生四千三百元。三、驳回关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关彩霞负担二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杨秀英负担三十八元,由曹连生负担二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