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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杜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4119,户籍地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6月23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22时36分许,被告人杜某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江大道由南江广场往G321国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光正铝业厂前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由驾驶人程军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碾压倒地的程军军,造成程军军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杜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且在同车道行驶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疏忽大意,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有直接过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材料,道路交���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资料,死亡证明,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文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