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志鸿与被执行人南京名邦腾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鸿,南京名邦腾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416号申请执行人李志鸿,男,1990年5月10日生,白族。被执行人南京名邦腾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寅,该公司总经理。李志鸿与南京名邦腾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邦腾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44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南京名邦腾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志鸿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15480.4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00元,合计17480.46元;南京名邦腾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判决生效后,名邦腾元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律义务,李志鸿遂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邦腾元公司名下没有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截至2015年3月25日,其银行存款合计为5126.66元,2015年4月7日,本院前往该存款账户扣划时,仅剩余额5096元,本院已对该余额予以扣划;另查明,截至2015年11月16日,本院共受理以南京名邦腾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劳动争议案件共11件,本案申请人分配得款549元。除上述已查明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民初字第44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 行 长 黄 健执 行 员 王扩军执 行 员 王铁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