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民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绪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绪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民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43868060-2。法定代表人苏子才,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程建军,系该社职工。被告王绪己,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原告民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绪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明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建军及被告王绪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由王伟己、段开贵、闫好民、被告王绪己担保,段开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4%,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王伟己、段开贵、闫好民偿还借款225000元,现尚欠借款75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绪己辩称,由我担保,段开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对于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亦无异议。但该笔借款由段开明所借并实际使用,且借款人有还款能力,因此该笔借款本息应由借款人予以偿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段开明与原告民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王伟己、段开贵、闫好民、被告王绪己作担保,主债务人段开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4%,于2015年3月13日到期。保证人王伟己、段开贵、闫好民、王绪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其他担保人偿还借款225000元,对剩余借款7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等证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勤县信用合作联社与段开明、王伟己、段开贵、闫好民、被告王绪己订立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现借款人段开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绪己偿还原告民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5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王绪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明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