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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范国明与上海顺浠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明,上海顺浠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444号原告范国明。被告上海顺浠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玉芳。原告范国明诉被告上海顺浠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顺浠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国明诉称,其于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任操作工。期间原告共工作26天,合计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00元,被告仅预支生活费1,000元,尚有5,500元未付。离职当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工资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写明欠原告工资5,500元。现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资款5,500元。原告范国明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工资结算单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500元的事实。被告上海顺浠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顺浠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顺浠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国明工资人民币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顺浠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洁��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振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