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马国栋诉韩建刚、郭建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栋,韩建刚,郭建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马国栋,男。委托代理人:尹新哲。被告:韩建刚,男。被告:郭建红,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负责人:闫继红。原告马国栋与被告韩建刚、郭建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国栋委托代理人尹新哲,被告郭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国栋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韩建刚驾驶晋LA47**号斯太尔大货车(车主系被告郭建红)行驶至乡宁县昌宁镇木凹沟煤矿门前路段倒车时未下车观察,将正在步行的我撞倒,造成我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我被送往X市人民医院急救,并先后转院至X省大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X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X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前臂开放伤并软组织严重缺损等,先后共住院214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建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我与被告之间对赔偿事宜达不成调解协议,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韩建刚、郭建红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98023.2元,被告韩建刚驾驶的晋LA47**号斯太尔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被告韩建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晋LA47**号货车车主为被告郭建红。2、住院病历四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右上肢皮肤软组织严重损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臂丛精神损伤等伤情,共计住院214天。3、护理人员马XX、王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上述两人护理,两人均为原告亲属。4、原告与泰安市众城自动化软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X省X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一份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与X市众城自动化软件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自2008年5月至2015年4月一直在X市社保部门缴纳社保费用,自2011年后持续缴纳,从未中断。5、X市众城自动化软件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16日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居住于该公司宿舍。6、X市众城自动化软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该公司住所地位于X省泰安市城区。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两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000元。8、原告母亲户口本,证明原告母亲年满60周岁,需要被扶养。9、交通费部分发票17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部分交通费用。被告郭建红辩称:原告起诉属实,韩建刚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当时原告背着包、戴的耳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也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以正规发票为准,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在X县人民医院、X市人民医院、X省大医院的住院花费我予以认可,后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X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X兵总医院我并不知情,故这部分花销不予认可。期间为给原告治疗我在X县人民医院花费2831.8元,X市人民医院就医花费3864.7元,X省大医院就医花费11255.8元,给原告家属8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各项费用97952.3元,现已无力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最高承担122000元,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承担10000元,其他费用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诉求应有证据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韩建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韩建刚驾驶晋LA47**号斯太尔大货车(车主系被告郭建红)行驶至X县昌宁镇木凹沟煤矿门前路段时将正在步行的原告马国栋撞倒,造成原告马国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原告马国栋伤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前臂开放伤并软组织严重缺损等。原告马国栋被送往X市人民医院急救,因病情严重,并先后转院至X省大医院治疗,住院44天,花医疗费108818.8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X医院住院治疗124天,花医疗费100046.6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X兵总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69471.83元。原告马国栋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郭建红共支付原告各项费用97952.3元。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乡公交认字(2014)第07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建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国栋无责任。经原告马国栋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委托X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马国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7月20日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护鉴字第07161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国栋周围神经损伤致右上肢瘫肌力4级属七级伤残,其肢体损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77%属七级伤残,其肢体损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87%属八级伤残,其胸部损伤致7肋骨折属十级伤残,其皮肤损伤致瘢痕行成达体表面积6.7%属十级伤残。晋LA47**号斯太尔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35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残疾赔偿金280531.2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217.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98023.2元。另查明,原告马国栋于2013年4月16日与X市众城自动化软件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直居住于该公司宿舍。原告马国栋母亲马X一,于1955年7月14日出生,现住X省X县X镇X村。原告马国栋有一姐姐马X二,1979年3月19日出生,现住X省X市X区X大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以原告马国栋代理人陈述、被告郭建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答辩以及原告马国栋、被告郭建红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建刚驾驶晋LA47**号斯太尔大货车(车主系被告郭建红)在行驶中不慎将原告马国栋撞倒,造成原告马国栋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原告马国栋无责任,被告韩建刚负全部责任,其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郭建红作为被告韩建刚的雇主,对被告韩建刚造成原告马国栋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建红经营的晋LA47**号斯太尔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马国栋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郭建红予以赔偿。对原告马国栋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应为1人,期限按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214天,参照X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9222元计算,护理费为(29222元÷365天×214天)=1713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X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较合理。原告治疗共住院214天,应为50元×214天=10700元。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及后期康复检查,必定要产生相应交通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了正规交通费票据共计262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经鉴定被评定为两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马国栋于2013年4月16日与X市众城自动化软件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直居住于该公司宿舍,经济来源于该城市,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原告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故参照X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922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9222元×20年×48%=280531.2元。结合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受伤程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应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国栋母亲虽已60周岁,但原告马国栋在庭审中无证据证明其母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责任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额应为322993.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国栋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郭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马国栋人民币202993.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35元,由被告郭建红承担60%计4362.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承担40%计290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国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国民审判员 吴玉平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