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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梅、丁德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梅,丁德如,张昆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601号申请人:张梅,女,白族,云南省洱源县人。被执行人:丁德如,女,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被执行人:张昆仑,男,白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关于张梅诉丁德如、张昆仑民间借贷一案,经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由被告丁德如、张昆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梅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30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丁德如、张昆仑未按时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张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10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执行。申请人张梅和被执行人丁德如当场就案件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由被执行人丁德如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元给申请人张梅至全部还清执行款30万元止;2、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由双方自行协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执字第60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人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员 李 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忠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