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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尹丽园诉彭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丽园,彭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尹丽园,公民身份号码×××,临沧市人,住临沧市。被告彭强,公民身份号码×××,现下落不明。原告尹丽园诉被告彭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11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丽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丽园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彭强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月租金2500元,一年一付,即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体谅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曾多次给予被告按月交纳房租的方便,但自2014年12月起,被告拖欠房租一直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5000元,并要求2500元的定金折抵违约金赔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意见欠缺。原告尹丽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彭强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2.房租费用催缴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房租的事实。被告彭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意见欠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6日,被告彭强与原告尹丽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月租金2500元,一年一付,即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2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不能一次性交付1年房租为由请求按月支付。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同意被告请求,并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按月交付了2014年9月至11月的房租,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6月5日欠原告15000元房租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2.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000元、违约金2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尹丽园与被告彭强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彭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尹丽园的租金15000元;三、被告彭强已支付的2500元押金作为违约金赔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尹茂芳审 判 员  李成海人民陪审员  何国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