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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薛影诉被告常康、被告赵水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835号原告:薛影,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泉北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陈,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明杰,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康,男,汉族,1984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四十铺镇。被告:赵永福,男,汉族,1976年1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吕寨镇。原告薛影诉被告常康、被告赵水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薛影诉称:2014年9月15日16时25分,被告常康驾驶皖KF92**号轿车沿经六路巾东向西行驶至会展中心西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薛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康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薛影的起诉后,本院对被告常康、赵永福送达不能,原告又不能重新确认被告常康、赵永福送达地址,且原告未提供被告赵永福下落不明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立恒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周 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婉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