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华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钱振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钱振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宁波华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法定代表人谷文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史一峰、史龙,宁波市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振华,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华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振华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华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文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雪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