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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2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被告白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白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60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杨新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樊徐立,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艳,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虎平,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白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樊徐立、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虎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诉称,200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10730006-011-2008000629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5日至2038年12月5日,该借款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六路南侧“新界”项目第3幢1单元12层11209号房屋。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5日,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49984.21元;拖欠利息、罚息及复利5488.18元,共计255472.39元。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情形:“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及合同其他相关约定,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于抵押房地产的处分,要求被告以其抵押房产对以上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如被告仍拒绝还款,则就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现请求判令:1、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55472.39元,其中包括:本金余额人民币249984.2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5488.18元(截止2015年5月5日)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5年5月5日之后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2、判令被告以抵押房产承担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虎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610730006-011-2008000629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六路南侧“新界”项目第3幢1单元12层11209号房屋。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原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均构成违约。第十七条约定,出现上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六路南侧“新界”项目第3幢1单元12层11209号房产提供担保。该房产的抵押价值为352091元,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80000元。债务履行期满,原告债务未受清偿或未受全部清偿,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该抵押房产于2014年5月21日取得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80000元。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尚能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12月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5月5日,尚有本息255472.39元未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拖欠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9984.2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5488.18元,以上合计255472.39元,及2015年5月5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公告费),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249984.2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5488.18元,以上合计255472.39元。及2015年5月5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白虎平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被告白虎平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六路南侧“新界”项目第3幢1单元12层11209号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22元(案件受理费5132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白虎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白虎平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萍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