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汨罗市看守所。���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5)屈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陈某先后向屈原管理区河市镇洋湖村村民韩某、徐某虚构自己能够帮助办理屈原管理区的户口本和房产证的事实,分多次骗取韩某人民币13260元、徐某人民币21800元。被告人陈某在骗取两被害人的钱后,花费2000元通过办理假证的人员帮韩某办理了一个户口本、帮徐某办理了两个户口本,经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公安局人口出入境大队认定均为假证。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户名为张珍珍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人陈某的手机通话详单、手机截图照片、屈原管理区公安局人口出入境大队出具的证明、收条,户口本三本,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能够帮助办理屈原户口本及房产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上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家庭经济困难,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能够帮助他人办理户口本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陈某提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全部退还赃款,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到案后坦白与退赃的事实已予认定,并据此对上诉人陈某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据此提出请求本院再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伟良审判员 黎小忠审判员 赵顺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文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