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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931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君,平邑县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宗关,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君、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我于2014年11月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4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至今未能和好。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双方虽然结婚时间不长,但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发生任何矛盾,生活比较和谐,没有出现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我至今不知道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2、因为此次婚姻,我及家人应原告的要求支出了大量的心血和财物。因我已经到了大龄青年,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后,尽量满足原告的要求,为原告支付了彩礼及结婚时的礼金,仅现金就是30300元,另外购置3600元的电动车一辆,还有7419元的三金首饰。另外还因原告系再婚,与我结婚时带有与前夫所生的女儿,且是非法生育,应交社会抚养费,仅原告本人应承担的部分就是13352元,此款系我代交。因原告非婚生育,我代交了计划生育违约金6000元,以上几项,我就支出了49692元,其他还有为尽量满足原告的要求支付的各项费用也有20000多元。我为与原告结婚,共计花费80000余元。3、我及家人尽量满足原告及其女儿的生活和精神需要,付出了比较大的心血。自结婚到第一次起诉离婚不足半年的时间,现在我认为原告实属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取我为其交纳计划生育方面的罚款,所以我不同意离婚。但是如法院判决离婚,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同时判决原告返还向我索取的财物及现金。上述财物均有媒人刘秀民证明,刘秀民是原告的亲伯母,上次离婚时媒人也出庭作证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结婚时带一女孩,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2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2015年7月31日,原告再次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瓦房五间、配房五间、院落一处、42英寸海信彩电一台、申花电冰箱一台、澳柯玛洗衣机一台、三组合衣橱一套、梳妆台一件、双人床一张。再查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30300元,购买“三金”首饰花费7419元,购买电动车一辆花费3600元;婚后以原、被告双方的名义交纳社会抚养费和非婚生育村民自治违约金19392元,被告因上述花费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较短且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差。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结婚仅五个月的时间原告即起诉离婚,且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要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被告交纳的社会抚养费和非婚生育村民自治违约金,属婚后双方共同交纳,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被告刘某婚前财产瓦房五间、配房五间、院落一处、42英寸海信彩电一台、申花电冰箱一台、澳柯玛洗衣机一台、三组合衣橱一套、梳妆台一件、双人床一张,仍归被告所有。三、原告李某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婚前给付的彩礼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审 判 员  王金婷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