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执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文志与福建三明五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志,福建三明五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455号申请执行人刘文志,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福建三明五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洪继承,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文志与被执行人福建三明五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5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福建三明五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福建三明五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资94500元及利息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福建三明五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亦无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厂房土地现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执行线索。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5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乐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