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美民一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陈玉尧与海南骏成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尧,海南骏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1252号原告:陈玉尧,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代理人:王婷,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骏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1号景瑞大厦B座801房。法定代表人:黄梦萤。原告陈玉尧诉被告海南骏成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玉尧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骏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尧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被告将海口市蓝天路华江大厦11层11B3号房(1109房)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2560.21元,总房价17796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总房款的85%,即150000元,余款27960元待办妥产权证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支付了150000元,被告交付房产,原告即进行了装修。另,合同第十五条,双方就产权登记进行了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付房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75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护交易安全,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海南骏成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海口市蓝天路华江大厦11层11B3号房(1109房)的产权证办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南骏成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海口市蓝天路7号华江大厦11层11B3号房,建筑面积为88.98平方米,每平方米计价2000元,购房总价款为17796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总房款的85%,即150000元,余款27960元待办妥产权证时付清;被告应在2005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张。200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即实际占有使用该房至今,但由于被告至今未能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遂成讼。另查,据本院工作人员赴涉案房屋现场及房产管理部门核实:海口市蓝天路华江大厦11层11B3号房现由原告作为房东管理、使用,并对外出租;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海南盛光物业发展公司物业管理部证实涉案房屋的房号“11B3”已调整为“1109”;据房产管理部门的查档材料证实,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房号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进行了调整,如“10B3”变更为“1009”、“13B3变更为1309”。海口市房屋档案馆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海口市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海口市蓝天路西5-1号华江大厦11层1109号房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建筑面积96.67平方米,产权证号:HKYL369XXX。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购房款收据、装修保证金收费凭证、海口市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5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原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15万元的义务,被告也于2005年5月13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是至本案起诉前仍未将房屋权属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海口市蓝天路西5-1号华江大厦11层1109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至本案起诉前仍未将房屋权属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因此,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总房款的5%支付违约金7500元(15万元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骏成投资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海口市蓝天路西5-1号华江大厦11层1109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产权证号:HKYL369XXX)过户至原告陈玉尧名下。二、被告海南骏成投资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玉尧支付违约金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海南骏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8fp4exgmfazfy7womn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庄鑫斌人民陪审员  林 松人民陪审员  钟郑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彭慧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