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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楚雄鼎悦商贸有限公司诉杨光迎、鲁泽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鼎悦商贸有限公司,杨光迎,鲁泽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楚雄鼎悦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郑志军,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光迎,男,43岁,汉族。被告鲁泽芳,女,40岁,彝族,系被告杨光迎之妻。原告楚雄鼎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悦公司)诉被告杨光迎、鲁泽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志军,被告杨光迎、鲁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悦公司诉称,被告杨光迎、鲁泽芳系夫妻关系,因购买森林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2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杨光迎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月利率30‰(借款期内不调整,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按月结息,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被告如到期不归还本金,原告有权按借款本金的5%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借款逾期,原告有权按月利息45‰向被告计收利息。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特别约定:一、借款交付方式为原告委托苏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00000元转到被告杨光迎账户;二、同意全额赔付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用被告方共有的于2014年9月18日从周正仕等10户流转取得的林权资产进行抵押和赔付。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用上述流转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担保。2014年10月30日,苏某某将借款通过网上银行转入杨光迎本人账户内;被告杨光迎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方至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二被告违反诚实信用的法律规定,故意未将上述林权证交给原告,不进行抵押登记,于2015年6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后向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鹿城信用社借款,信用社取得他项权证,导致原告的抵押权无法实现。二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第二次向原告借款72000元,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至7月31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原告于当日将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和逾期月利率与第一次相同。综上,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侵犯原告合法权利,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2000元;二、支付利息94320元,其中:支付借款300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90000元(300000元×36%/年÷12个月×10个月),支付借款72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4320元(72000元×36%/年÷12个月×2个月);三、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300000元×5%);四、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937元。原告鼎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被告杨光迎、鲁泽芳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笔钱收到了,认可这笔借款。二、对于利息,2015年1月至3月,被告每月都支付15000元,4月至6月每月支付36000元,5月15日支付33000元,只有7、8月没有付,72000元的借条是因为没有支付7、8月的利息,应原告的要求写下的。已经还了120000元左右,有短信和打款单。三、认可债务本金300000元,因为没有按期归还给出借方,构成违约,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所以被告和原告商量过还款的时间和方式,但未果,希望原告给被告一定期限。被告杨光迎、鲁泽芳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杨光迎、鲁泽芳系夫妻关系。原告鼎悦公司与被告杨光迎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光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森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月利率为3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违约金按贷款本金的5%收取,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杨光迎转账300000元,被告杨光迎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鲁泽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于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杨光迎、鲁泽芳签订《抵押合同》。2015年9月8日,原告鼎悦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2937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5年7月1日借条上的款项72000元是借款还是利息?二、原告诉请的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是否应该支持?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应该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鼎悦公司向被告杨光迎、鲁泽芳主张两笔借款,二被告对第一笔3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笔72000元,原告提交有被告杨光迎、鲁泽芳签名按印的借条、收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辩解72000元是其应向原告支付的2015年7、8月份的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第一笔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0‰,逾期月利率为45‰,利率约定超过法定限额,本院按法律规定年利率24%计算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000元(300000元×24%/年÷12个月×3个月)及逾期利息42000元(300000元×24%/年÷12个月×7个月)。对于第二笔借款,借条中约定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本院按法律规定计算支持360元(72000元×6%/年÷12个月×1个月)。二被告辩解已偿还2015年1至6月的利息,但仅提交2015年5月15日客户号为陈丽华的客户存款回单1份及通讯人为陈丽华的手机短信两条,原告不认可,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于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603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现一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对于逾期利息已按年利率24%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等,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光迎、鲁泽芳归还原告楚雄鼎悦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2000元;二、由被告杨光迎、鲁泽芳支付原告楚雄鼎悦商贸有限公司利息60360元;三、驳回原告楚雄鼎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楚雄鼎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67元(已交),由被告杨光迎、鲁泽芳承担3893元(未交)。保全费2937元,由被告杨光迎、鲁泽芳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杨光迎、鲁泽芳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