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恢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莉与杨国祥、杨安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莉,杨国祥,杨安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恢字第00016号申请执行人刘莉,女,1977年1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利县城关镇。被执行人杨国祥,男,1952年12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利县城关镇。被执行人杨安波,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利县城关镇。刘莉与杨国祥、杨安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平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6745.3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及利息、缴纳受理费50元、申请费5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工商、房产登记信息,仅有银行存款4760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并将银行账户冻结。2015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在领取案件款后,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剩余债权1985.34元,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开明代理审判员 吴 锋代理审判员 周 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