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葛太玉与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23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太玉,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313号原告:葛太玉,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告: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葛太玉与被告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太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太玉诉称,2015年6月30日、7月8日,我在被告处购买到标示由中山市港昌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橙蛋卷”15盒(商品条形码为695518123352)、“菠萝蛋卷”10盒(商品条形码为695518123351),总价款247.5元。购买后,我在食用的过程中发现,上述产品配料中标注的“植脂末”是一种复合配料,又称奶精,是以氢化植物油(是对身体危害很大的一种产品)、酪蛋白为主要原料的新型产品,该产品在食品生产和加工中具有特殊的作用,同时也是一种现代食品,其主要成分为氢化植物油、乳化剂、葡萄糖浆、酪朊酸钠、硅铝酸钠,按照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上述配料必须标示其原始配料,而涉讼食品却并没有依法进行标示,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我认为,被告作为销售者没有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有关“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法定义务,明知涉讼产品“香橙蛋卷”、“菠萝蛋卷”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却仍依旧销售,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严重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我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我退还货款247.5元并依法增加十倍赔偿2475元。被告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以168.3元的价款购买到“注心蛋脆卷(菠萝味)”10盒及“注心蛋脆卷(香橙味)”7盒(单价均为9元),发票号码为00197067(注明的商品名称为“菠萝蛋卷”及“香橙蛋卷”);2015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以79.2元的价款购买到“注心蛋脆卷(香橙味)”8盒(单价为9元),发票号码为00198273(注明的商品名称为“香橙蛋卷”)。据原告当庭出示的“注心蛋脆卷(菠萝味)”及“注心蛋脆卷(香橙味)”包装盒实物(均为空包装盒)反映:该产品为盒装包装,盒体外包装正面有“卡琪上品”字样的商标标识以及“注心蛋脆卷”、“广东特产”等字样(其中“注心蛋脆卷(菠萝味)”类产品另标注“菠萝味”字样,“注心蛋脆卷(香橙味)”类产品则另标注“香橙味”字样),包装盒盒体侧面标注“品名:……(其中‘注心蛋脆卷﹤菠萝味﹥’类产品标注为‘菠萝味注心蛋脆卷’,‘注心蛋脆卷﹤香橙味﹥’类产品则标注为‘香橙味注心蛋脆卷’)”、“配料:小麦粉、白砂糖、食用植物油、植脂末、鲜鸡蛋、饮用水、食品添加剂(食用香精.β-胡萝卜素)”、“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442008011256”及“营养成分表……”等内容。由于原告认为涉讼产品“注心蛋脆卷(菠萝味)”及“注心蛋脆卷(香橙味)”含有植脂末这种复合配料但却未标明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故成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购买涉讼产品“注心蛋脆卷(菠萝味)”及“注心蛋脆卷(香橙味)”后已食用了“注心蛋脆卷(菠萝味)”及“注心蛋脆卷(香橙味)”各两盒。以上事实,有销售发票、购物小票、商品包装盒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则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更规定,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基本要求包括:“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本案中,涉讼产品“注心蛋脆卷(菠萝味)”及“注心蛋脆卷(香橙味)”作为预包装食品,其配料中均标识含有植脂末这种复合配料,但该产品的食品标签上却均未依法标明该种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由此,现有证据足已明确表明涉讼产品“注心蛋脆卷(菠萝味)”及“注心蛋脆卷(香橙味)”并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由于被告作为产品销售者对于销售的产品把关不严,致使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流入市场,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现以此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涉讼产品“注心蛋脆卷(菠萝味)”及“注心蛋脆卷(香橙味)”的货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及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行使,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葛太玉退还涉讼产品“注心蛋脆卷(菠萝味)”10盒及“注心蛋脆卷(香橙味)”15盒涉及的货款247.5元;葛太玉同时将涉讼产品“注心蛋脆卷(菠萝味)”10盒及“注心蛋脆卷(香橙味)”15盒退回给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若葛太玉不能退回,则按照每盒9.9元的标准折抵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二、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葛太玉支付赔偿款2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葛太玉预交25元,葛太玉同意由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25元部分直接支付给葛太玉;并由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袁幼平人民陪审员 孙燕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婉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