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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上海重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王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重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794号原告上海重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彦宝。委托代理人瞿琼君。委托代理人赵昌勇。被告王振。委托代理人马祖来。委托代理人杨菲。原告上海重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4日及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重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与案外人上海长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望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长望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2366号裁决书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6,467元(以下币种相同);2、不支付被告笔迹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鉴定系原告申请,鉴定结果表明签字并非被告所书写,故被告无需承担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2366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并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2、上海东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铁公司”)与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杰公司”)签订的安保服务合同一份、沪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二份、原告与长望公司签订的秩序维护外包合同一份、原告与长望公司签订的代发劳务费协议一份、长望公司员工冯有为等六人的个人简历及其劳动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与长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东铁公司出具的证明、东铁门卫保安人员一日工作指南、东铁门卫室视频资料、被告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明细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作息时间及加班工资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4、被告与长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与长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2013年度、2014年度上海东铁五金外包保安项目对账明细各一份、2014年1月27日金额为33,879元的收据(系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结算款)、业务回单二份(总金额为79,087元),以此证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已经支付长望公司相应的劳务费用;6、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劳务费明细各一份(金额与2013年度、2014年度的对账明细相印证),以此证明原告是代长望公司发放被告等员工的劳务费用;7、长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出具的说明二份,以此证明被告自2013年7月起在长望公司工作直到辞职为止。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证据3中视频、东铁公司的证明及东铁门卫保安人员一日工作指南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工资明细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被告签字,故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对实发工资金额无异议;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仅是原告和长望公司之间的结算凭证,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是由长望公司支付,也不能证明被告与长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系长望公司单方制作,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8、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9、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被告与长望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并非是被告本人签字;10、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考勤表一套,以此证明被告加班的事实;11、关于做好春节期间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各一份,以此证明直至2014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尚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013年1月至6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发放被告工资,但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是与长望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工资由原告代长望公司发放;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7月,由于原告的原因,将被告等员工的劳动关系调整到长望公司,原告把劳动合同交给了被告,过了一段时间后,被告把签字的合同交还给原告,原告一直以为是被告本人的签字,并不是原告伪造了被告的签字;原告对证据10中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的考勤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里包含了各项加班工资,白班12小时中应扣除午餐和晚餐共3小时,实际上班9小时,晚上两个人轮流各休息6个小时,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加班,原告亦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7月之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法确认考勤表的真实性;原告对证据11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即便真实,根据原告与长望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原告亦有权监督指导工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余振林、冯有为出庭作证:证人余振林陈述,其与被告系同事,均是长望公司的员工,被派至东铁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7月之前是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之后是与长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当时因为保安工作外包给了长望公司,如果同意签合同就继续做,不同意签就不做了,工作地点没有变,劳动合同是其于2013年7月下旬发放给被告,被告拿回去签字的,签好之后是由大队长吴清福收回。作息实行两班制,分为白班和夜班,白班6:30至18:30,午餐及晚餐共计休息二、三小时,夜班18:30到次日6:30,共有两个保安,一个上半夜,一个下半夜,一个值班的时候另一个睡觉休息,但不可以回家。视频中显示的是东铁公司的门卫室。原告提供的员工个人简历和劳动合同均为真实,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也为真实,以前一直用的是原告的考勤表,后来长望公司要求改成该公司的考勤表,但由于原告的考勤表也都在抽屉里,证人随便可以取出使用,故也有原告抬头的考勤表。工资是银行转账支付,每个月上班24天就发2300元,超过24天,一天发90多元。证人平时接受长望公司的吴清福管理,而被告平时接受证人及吴清福的管理;证人冯有为陈述,其与长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现长望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在大江饲料厂,其与被告曾系同事关系,2014年期间搭过十几个夜班,上班分为两班制,白班和夜班,一个班12小时,共两个人,吃饭两个人轮流,其在东铁公司的时候白班较少,基本是夜班,夜班有前半夜和后半夜,一个值班的时候另一个就睡觉休息。视频中显示的是东铁公司的门卫室,前面一间值班,后面一间休息,没有床铺,有躺椅,谁值班就由谁巡查,定时巡查,两小时巡查一次。证人不清楚原告与长望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于2014年3月12日由姓吴的大队长招聘入职的,也是姓吴的大队长让其签的劳动合同,签的时候没有看跟谁签。一个月休息四天工资为2300元,超过这个时间,大月(31天)是92元/天,小月(30天)是95.8元/天。平时其接受余振林的管理,当月工资下月发放,通过银行打卡形式,由长望公司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证人余振林的陈述无异议,补充说明保安工资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月工资2300元已经包括了加班工资在内;被告对证人余振林的陈述中有关工资的情况、劳动合同转变其工作地点未变及上晚班不能回家休息予以认可,其他陈述不予认可;原告对证人冯有为的陈述部分有异议,认为夜班是否巡逻原告并不清楚,2300元应当包含了加班工资,对其他陈述无异议;被告对证人冯有为的陈述无异议。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6、7,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视频资料、东铁公司的证明及东铁门卫保安人员一日工作指南,被告无证据予以否认,结合证人证言,故本院予以采信,工资明细与被告实际收到的工资存在不一致之处,无法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结合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结合证人证言,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因系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余振林、冯有为的陈述,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0年2月10日,长望公司注册成立,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叶新公路3500号17幢182室。2014年9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为余江涛,变更后为包明玲,公彦宝系该公司股东之一。2008年1月25日,原告注册成立,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宝路39号6幢110室,法定代表人为公彦宝。东铁公司与沪杰公司签订过一份《安保服务合同》,委托沪杰公司为其提供服务。原告与沪杰公司签订过二份《项目合作协议》,期限分别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3年6月1日,原告与长望公司签订《秩序维护服务外包合同》,约定由长望公司为原告处项目即东铁公司提供秩序维持服务,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3年7月1日,原告与长望公司签订代发劳务费协议,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约定由原告代长望公司发放员工的劳务费用,原告收取5%的服务费。冯有为、余振林等员工均与长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与长望公司的劳动合同上被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写。2013年1月至6月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分别为:2768元、3227元、2576元、3,258.30元、2952元、2,759.1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5,000元、超时加班工资25,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72元;2、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年休假工资2028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4、笔迹鉴定费20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加班工资(含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差额共计36,467元;2、原告支付被告笔迹鉴定费2000元;3、对被告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7月起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2013年7月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认为2013年7月起被告的劳动关系转至长望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其与长望公司签订的秩序维护外包合同、代发劳务费协议、结算凭证、其他员工(包括证人余振林及冯有为)与长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结合二位证人的陈述,再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考勤表显示自2013年7月起考勤表的公司名称大部分均为长望公司,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自2013年7月起,被告已接受长望公司的管理,由长望公司支付被告劳动报酬,长望公司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对原告主张2013年7月起被告与长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被告可以另行向长望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原告及证人的陈述,原、被告约定的月工资为2300元(工作天数为24天),应当视为对于上述工作天数内的加班工资已经包括在约定的工资内,且该约定的工资金额并未低于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及加班工资金额,故在约定的24天工作天数内原告无需另行支付被告超时或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工作期间日班、夜班各为12小时,日班期间酌情扣除午餐及晚餐各1小时,本院认定日班的工作时间为10小时,夜班期间二个人轮流休息,本院认定每人夜班工作时间为6小时。结合考勤表,超过约定工作天数的应当另外再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原告确实尚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鉴于原告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为求案结事了,自愿补偿被告3000元,而该金额已高于本院计算的加班工资差额,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劳动合同上被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故鉴定费应当由鉴定结论不利的一方即原告承担,而被告已经预缴鉴定费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重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振2013年1月至6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000元;二、原告上海重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振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重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上海重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重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花审 判 员  吴 青人民陪审员  袁贞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