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胡二峰与蔡崇水、蔡崇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二峰,蔡崇水,蔡崇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688号原告:胡二峰。被告:蔡崇水。被告:蔡崇达。原告胡二峰与被告蔡崇水、蔡崇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要求被告蔡崇水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蔡崇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崇水、蔡崇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蔡崇水经被告蔡崇达担保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尔后,被告蔡崇水未还款,被告蔡崇达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崇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二峰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自2014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蔡崇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蔡崇水、蔡崇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媛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