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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戴华强与林福连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华强,林福连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戴华强,农民。委托代理人戴月喜,退休干部。(与原告系叔侄关系)被告林福连,农民。原告戴华强与被告林福连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月喜、被告林福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华强诉称、原告为了便于自家房屋边的园地管理,于2015年6月在自家房屋边的地上,砌了一道围墙。当己砌好了长20米、高50公分髙时,遭到了被告林福连以砌墙妨碍通水为由进行了粗暴干涉,并将围墙推倒。造成原告无法进行施工。从历史和现实的状况、地形、地貌上看,原告人所砌的围墙并没有影响什么水沟通水。所谓的水沟只不过是双方相邻地界的一个分界线而己,只起着分界和排除地面水作用,并没有通水灌溉功能。而原告所砌的围墙只是在自己所属的地面上砌墙,并没有占用水沟一分一寸。被告却以影响通水为由,进行粗暴干涉,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恢复被被告推倒的围墙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福连辩称,被告是推了原告所砌围墙,被告是不可能帮原告恢复原状的,因为原告建围墙是占了被告原来的水沟,我们也是和大队干部协商调解过了。原告的二儿子也同意另外建造水沟的,但是实际上原告并没有这样做,在原来的地方建造了围墙。被告的水沟还是有用的,原来这个水沟是有基子的,有人需要从这走路,原告在这围围墙影响我们走路,还有就是水沟不能排水。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属鹿寨县鹿寨镇龙田村大井屯村民。原告位于本屯烟厂地(地名)处0.7亩承包旱地南面与被告菜地相邻。2015年清明节前,原告在该承包地南边用石块与砖块打下地基,2015年6一月,原告在该地基上用火砖和水泥砖砌成砖墙,当原告所砌砖墙距地基高约.0.50米、长约40米时,被告以原告砌围墙把墙基砌在公用水沟里为由,要求所在村委给予调解,因调解无果,被告于2015年6月(在原告砌墙后几天)将该砖墙分段部分推倒。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6日与原、被告同到诉争处现场进行测量为:原告所砌围墙长39.80米,墙宽0.12米,高0.51米,该墙有五处出现不同形状缺口倒塌现象。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所建围墙经法定职能部门批准的相关证据;被告认可原告所诉被推倒的墙长度20米,宽0.12米,高0.5米的事实。上述事实,分别有原、被告陈述,承包方代表为代(戴)华强的承包证、原告戴华强提供的现场照片,原、被告提供的人民调解记录、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制作的丈量数据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原告在自己所承包的旱地与被告现莱地相邻处砌围墙。其所占用的土地实质上是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用地。原告所砌围墙,未经法定职能部门作出决定前,围墙所有权归原告。被告若认为原告所砌围墙损害其利益,应通过合法途经寻求解决,被告没有依法取得法定机关的授权,随意推倒原告所砌围墙,其行为属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请是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原告所砌围墙属非农业建设,是在属集体所有的耕地上进行,而原告末能提供其所建围墙己依法取得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的证据,原告擅自在集体享有所有权的耕地上建围墙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止性基本原则。原告诉请衬告恢复被被告推倒的围墙原状,该请求有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笫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讵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华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戴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韦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