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秋菊诉被告杨维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菊,杨维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93号原告李秋菊,女,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峰,男,汉族,现住辽中县,系原告住所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被告杨维永,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周洪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国红,男,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秋菊诉被告杨维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维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号8时40分,在106省道辽中县火车站南丁字路口,杨维永驾驶沈阳千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遇行人李秋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发生碰撞,李秋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47天。该事故经辽中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杨维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25.19元,伙食补助费235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50.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费用在被告杨维永驾驶证及行车证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定。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其户口性质及住院天数予以赔偿。护理费同意赔偿47天,赔偿标准按居民服务业。交通费同意每天3元钱。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护理误工证明有异议,应出具正规的劳动局备案合同,否则我公司同意按户口性质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被告杨维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8时40分,106省道辽中县火车站南丁字路口,杨维永驾驶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遇行人李秋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维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在此期间支出医疗费8925.19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被告杨维永驾驶的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在期保险期限内。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沈阳千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维永书面自称其本人为实际车主。再查,原告户口簿显示其户别为居民户口,其住所地属于农村,在城镇内无稳定收入。原告有被扶养人一名,即长子崔镇宇,2012年7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2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诊断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杨维永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情况说明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维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当事人对交警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维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医疗费8925.19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50元(住院47天,每天50元)共计11275.1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将1万元,其余的1275.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4523.28元(二级护理47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6.24元/天/人计算)、误工费3195.9元(事故发生时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0天,按35.51元/天/人计算)、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需要,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考虑)、伤残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8232.75元(原告一处十级伤残,依农业户口性质计算,即11191元×20年×10%=22382元;被扶养人崔镇宇生活费,原告主张扶养15年,扶养义务人为二人,即7801元×15年÷2人×10%=5850.75元),以上共计41351.9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本案中被告杨维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秋菊部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万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秋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1351.93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秋菊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75.19元;四、驳回原告李秋菊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维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思莹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等权益。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提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