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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振普,居民。(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向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普、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由于被告不好好工作,又喜好喝酒,酒后与原告耍酒疯,争吵不休,长期如此导致双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被告已于2014年4月7日始离开原告,回到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滨海镇老王庄西北街村居住,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曾于2015年1月5日向贵院提起离婚之诉,贵院于2015年2月4日以(2015)曹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往来,自2014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我系初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我与原告自2014年起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2015年2月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我与原告继续分居。我不是天天喝酒,喝完酒我回家和原告开玩笑,一开玩笑原告就急了,原告急了我就睡觉去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告系再婚。2015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以(2015)曹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自2014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现金、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育证明、孕检证明、父女关系证明、(2015)曹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珍惜夫妻感情,不仅没有采取积极和好的行动,而且自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20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裴向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钰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