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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梅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梅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志文,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邓某,农民。原告梅某因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立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彬、张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仪式举办后的第三天,被告便离开桃源回到长沙。在长沙被告所租的房屋内,双方经常为被告不愿意生育子女、不肯将户口迁到桃源而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3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向原告母亲的借款一万元,被告不肯偿还,双方大闹一场,从此开始分居。2014年7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但由于被告不愿到桃源办理离婚手续而未果。2014年11月7日,被告得知原告的土地、房屋将被征用拆迁,便将户口从临湘迁到了桃源。此后,被告又在不到三个月时间内向原告母亲借款十一万元,后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超过两年,其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梅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桃源县漳江镇官家坪居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邓某的户口于2014年11月17日迁入桃源县漳江镇官家坪居委会,但一直未在该居委会居住,并于2015年3月28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协议离婚,但因被告不愿意来桃源,故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4、证人刘某、王某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被告不愿意生育子女而经常吵架,双方曾经协商离婚,但因女方一直不肯去桃源,未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5、证人余某、杨某、雷某出庭作证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且被告不愿意生育子女、不愿意将户口迁至桃源县漳江镇,双方从2013年分居至今的事实。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经常为了被告不愿意生育子女、不肯将户口迁到桃源而争吵,并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7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但由于被告不愿到桃源办理离婚手续而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被告不愿意生育子女等问题发生一系列矛盾,导致分居生活,且分居时间超过两年,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梅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勇人民陪审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宗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