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执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四川朝晖实业有限公司与杨敏、谢嘉新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公司,谢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985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理人李晓东,总经理。被执行人谢某某,被执行人杨某某,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某某、杨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谢某某、杨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朝晖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谢某某、杨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案款共计437994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谢某某、杨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谢某某、杨某某在银行无存款,在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房管局登记有住房一套。查明后,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谢某某、杨某某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住房。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称,被执行人谢某某、杨某某所有的上述房屋涉及银行贷款。现银行已起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待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置完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房屋,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谢某某、杨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同意终结(2014)龙泉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437994元及相应利息,现被执行人谢某某、杨某某尚欠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437994元及相应利息。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谢某某、杨某某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晋兆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征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