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峰与张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张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902号原告:李峰,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委托代理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兰,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杨楼镇,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峰与被告张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秀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琳,被告张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峰诉称: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9月29日,张桂兰之夫张学平三次向我借款共22万元。2013年9月29日,张学平与我补充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2万元借款由张学平用于周转,到期日为2014年1月29日,如逾期不还,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由张学平负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张学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还,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10月3日,张学平因病去世。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桂兰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为4500元,以及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5万元。张桂兰在庭���中辩称:本案的案由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应以张学平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被告,不应要求张桂兰独自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张桂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李峰应举证证明张学平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及共同经营,李峰诉称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依据。李峰诉称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三次借款,借款次数、金额与李峰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不对应。李峰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承担方。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李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学平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2012年3月29日、2012年9月29日向李峰借款5万元、2万元、15万元,并出具三份借据,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案外人张自旗、张军分别为5万元、15万元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张学平未予以偿还,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补签了借款合同,约定张学平向李峰借款22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返还,如未按时偿还,张学平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张学平并出具现金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峰现金贰拾万元整(人民币220000.-)。”2014年10月,张学平因病去世。之后,李峰向张学平的妻子张桂兰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依李峰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相民保字第00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淮北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停止支付张学平以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名义应结算工程款中的25万元。李峰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桂兰及张学平与张桂兰之子张亚东清偿债务。在先行调解程序中,本院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案由。2015年8月18日,李峰撤回对张亚东的起诉。上��事实,有李峰提交的户籍信息查询单、3份借据、借款合同、现金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学平向李峰借款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借款发生于张桂兰与张学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桂兰未举证证明借款系张学平的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学平已经去世,张桂兰作为其配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李峰要求张桂兰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峰与张学平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李峰要求张桂兰按照约定利率支付拖欠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峰与张学平签订的借据、借款合同均未载明,如张学平逾期还款应当承担李峰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对于李峰要求张桂兰负��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峰起诉之时以张桂兰、张亚东为被告,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中李峰撤回对张亚东的起诉,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张桂兰清偿债务,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则张学平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无需追加其他法定继承人为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峰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4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均由被告张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秀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兼) 董敬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