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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6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云飞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云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6063号罪犯吴云飞,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吴云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吴云飞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8月1日以(2011)浙刑三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吴云飞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又于2015年1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云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云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监狱年度表扬,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云飞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云飞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二年(刑期自2010年1月12日至2022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