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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红超与胡士龙、刘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超,胡士龙,刘厚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70号原告:李红超委托代理人: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士龙被告:刘厚国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超诉被告胡士龙、刘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墨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1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超,被告胡士龙、刘厚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其明在第一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红超的委托代理人郭华春,被告胡士龙、刘厚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其明在第二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士龙、刘厚国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并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超诉称:因被告刘厚国开设医院购医疗设备急需用钱,经谢丽华口头担保,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并于2012年9月4日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士龙、刘厚国辩称:两被告出具借条时,因原告没有现金、就讲回去后通过汇款方式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但之后原告并未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即该款并未实际支付;原告对其诉称借款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以证明其履行了该100万元借款的实际支付义务;原告所提出的支付方式本身不能自圆其说。两被告认为其未向原告实际借款,故其不需要出庭,完全合理,原告逻辑不成立。证人谢丽华后期有一些主观性的评价,说明其证言有一定的倾向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厚国、胡士龙于2012年9月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现金100万元的事实。4、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邹莉是夫妻关系。5、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妻子与他人合伙经营太和恒泰商务宾馆,原告家庭有稳定的商业收入,有出借能力。6、宾客登记单四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前后入住太和恒泰商务宾馆,被告先后到太和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原告给付被告借款100万元分3次,第一次于2011年8月17日给付20万元、第二次于2011年12月13日给付30万元、第三次于2012年9月4日给付50万元,都是现金支付,2012年9月4日没有在恒泰宾馆住宿。7、证人谢丽华证言,证明其与原、被告双方都是二十多年的老朋友关系;当时刘厚国打电话给谢,说他的医院买机器设备还差100万元,让谢联系原告借钱,谢就给原告打电话说了此事,原告表示同意;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真实的,否则就不会向原告出具如此大数额的借条,除非他们是傻子;因借款时谢是介绍人,原告就找谢帮他多次向刘催要借款,刘都说暂时没有钱,但法院不能因原告提供不出汇款凭证就让被告赖掉这笔账;后原告多次要谢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又无钱偿还,谢被催急了、就把自己的钱汇给原告27.5万元,但因两被告未向谢出具欠条,谢没有债权凭证、无法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故这27.5万元不能算在100万元借款里、等原告向两被告要回100万元借款再把这27.5万元还给谢;两被告经法院通知仍不敢到庭,因为他们不敢到庭面对证人讲假话。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大额借款应结合支付凭证来证实借款事实,但原告缺少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具关联性,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应提供恒泰商务宾馆的流水记录来证明其是否具有支付大额现金能力。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从其内容来看,住宿登记时间与借条落款时间不一致,不具关联性;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7,证人所称刘厚国因购买机器设备需要借款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原告当庭补充相矛盾;证人只向原告打电话,并未亲自到太和去,故其证言是传来证据,其来源系本案原告所告之;还款问题应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如汇款凭证、对方账户等情节,均无法证实。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说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后,因原告没有现金,讲回去后向两原告打款,但原告并未将该款打进两被告账户,故两被告不需要出庭;原告应提供汇款凭证,被告才能进行相应的处理。原告对两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的提供者应当出庭接受原告和法院的询问,查明其真实性;该证据证明了借贷关系真实性,两被告经法院通知出庭而不敢亲自到庭。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两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借条一份,系两被告所出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4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系民政机关、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5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系原告妻子邹莉与他人所签订,证明邹莉出资196万元、与他人合伙经营太和恒泰商务宾馆,原告有支付大额现金的能力,结合证据3、4、6、7,该证据在本案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6宾客登记单四份,系太和恒泰商务宾馆所出具,其内容反映被告胡士龙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前后曾四次入住该宾馆,结合证据3、4、5、7,该证据在本案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营业执照一份,系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7证人谢丽华证言,其内容反映被告向原告方借款100万元的过程、原告向被告方催要借款、两被告经法院通知仍不敢到庭及其不敢到庭面对证人讲假话等情况,结合证据3、4、5、6,则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现金100万元的盖然性明显大于未支付的盖然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均予以认定。二、对两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两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两被告说明各一份,因两被告本人经本院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则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胡士龙、刘厚国因做生意需要,经谢丽华介绍,向原告李红超多次借款合计100万元,并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李红超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人:刘厚国、胡士龙.2012年9月4日”。后经原告及介绍人谢丽华催要,两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胡士龙、刘厚国向原告李红超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其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士龙、刘厚国偿还原告李红超借款10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胡士龙、刘厚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墨    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