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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卞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卞某。委托代理人王德立,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原告卞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蔺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立,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1996年,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家庭暴力倾向严重。2013年原告被迫外出打工以躲避殴打。2014年上半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综上,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被告胡某辩称:我和原告感情挺好的,不想离婚。原告看到我的腿治不好了,把我家里的地也卖了,最近几年没有收入了。外面欠下很多债务,欠胡月亮家2万元,欠胡万昌家1.2万元,欠孙宜江家1.6万元等等。经审理查明:1996年下半年,原告卞某与被告胡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胡某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登记的姓名为胡春杰),××××年××月××日生育长子胡兆乐。2013年下半年,双方夫妻感情渐生隔阂。2014年8月,原告卞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卞某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卞某举证的结婚登记审查表、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卞某与被告胡某的婚姻关系持续长达十几年,风雨同舟,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被告胡某因腿部受伤影响到正常生活和收入,原告卞某作为妻子应尽到扶助义务,相濡以沫,共渡难关。双方虽因感情不和进入分居状态,但只要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缘分,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卞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卞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卞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蔺玉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亮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