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文彬、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20时30分,被告人董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太康县独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独三公路铁路沿北500米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测,被告人的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07.5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记录、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车辆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效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