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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黄谋萍与季一华、季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谋萍,季一华,季翠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430号原告:黄谋萍,女。委托代理人:冯军,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一华,男。被告:季翠萍,女。原告黄谋萍与被告季一华、季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一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季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谋萍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9月10日起在本市花山桃园市场共同经营水产生意期间陆续向原告批发购买螃蟹,至2012年1月15日止应付货款8736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货款27360元,合计拖欠货款6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两被告不断拖延。2013年3月22日,季一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两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6万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季一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季翠萍于2015年10月13日来本院抗辩称:季一华欠钱的事情本人不知道,欠条也是双方离婚后打的。黄谋萍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申明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原系婚姻关系,2012年5月3日二人离婚。3、欠条一份、黄谋萍手写往来账目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万元的事实。4、录音资料及摘要一份,证明季翠萍认可拖欠原告债务的事实。季翠萍于2015年10月13日来本院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二予以认可;证据三中的欠条是其与季一华离婚后打的,欠条及账目明细均不知情;对证据四,双方确实通过话,但本人的意思是季一华会慢慢还钱的,并且录音也可以造假。季翠萍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季一华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的欠条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三中的账目明细及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季一华在经营水产生意期间向原告批发购买螃蟹,共计货款117360元,期间分别支付了30000元及27360元。季一华于2013年3月22日向黄谋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黄谋萍人民币60000元。另查明,季一华与季翠萍于2012年5月3日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季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黄谋萍提供的由季一华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六万元欠款关系,季一华作为欠款人应当按欠条载明的内容按期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季一华出具欠条时,其与季翠萍已办理离婚手续,黄谋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季一华、季翠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支付完毕的债务,故对黄谋萍对季翠萍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谋萍货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季一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人民陪审员  万 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年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