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胡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胡某,叶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珊珊,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侯林,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别名叶可,务工。曾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于2013年7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胡某、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显伟、代理检察员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胡某、叶某及辩护人刘珊珊、侯林到庭参加诉讼。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审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胡某、赵某甲借款5万元给被害人潘某,约定每月利息为3万元,并让潘某签下一张8万元人民币的欠条,后胡某、赵某甲将该5万元转入潘某的账户。同年7月12日,潘某向胡某、赵某甲支付3万元的利息。同年8月12日,被告人胡某、赵某甲在向被害人潘某索要本金及利息未果后,纠集被告人叶某强迫潘某支付违约金,并在无实际借款的情况下强迫潘某写下一张5万元人民币的欠条,其中包括3万元人民币利息及2万元的违约金。同年8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胡某再次纠集被告人叶某索要上述钱款,在索要未果后,赵某甲、胡某、叶某在无实际借款的情况下强迫被害人潘某写下一张20万元的欠条,并称凭该20万元欠条将潘某公司内20万元的货物拉走。同年8月14日,被告人胡某、赵某甲纠集被告人叶某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487号被害人潘某所有的温州冠鑫电动阀门有限公司向潘某索要上述钱款,并威胁潘某将其公司内20万元的货物用于折抵钱款,后得知潘某次日将收到10万元货款,遂离开,欲于次日前来索取钱款。同年8月15日,被告人胡某、赵某甲纠集安金华(另案处理)等人再次来到被害人潘某的公司,以暴力方式向潘某索要钱财,后潘某在赵某甲等人陪同下来到农业银行ATM机,被迫将5万元人民币转入赵某甲的账户。后胡某强行将潘某取现的2万元人民币拿走,并逼迫潘某交出银行卡及密码。胡某、赵某甲在拿到上述钱款后,明知债务还清的情况下仍强迫潘某写下2014年8月24日前还款8万元的保证书。同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将被害人潘某银行卡剩余3万元取走。同年8月24日,被告人赵某甲、胡某纠集被告人叶某等人再次来到被害人潘某的公司,在向其索要8万元人民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潘某70000元人民币。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胡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强某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赵某甲、胡某属多次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赵某甲、胡某辩称:其让被害人写下5万元、20万元欠条是为了促使被害人还款,实际上是保证书。赵某甲还称:其没有多次纠集他人。被告人赵某甲、胡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索要欠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赵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甲有多次纠集他人行为的证据不足。如果法庭认定赵某甲在8月24日向被害人索要8万元的行为构成犯罪,则该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又鉴于赵某甲系初犯,在整个讨债过程中并没有实施殴打等过激行为,且被害人在案发后已经获得退款,故请求对赵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胡某的父亲于2014年9月3日支付给被害人赔偿款8万元,被害人主动表示少收1万元做为借款利息,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胡某自幼一贯遵纪守法,无犯罪前科。被告人叶某辩称:其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胡某、叶某平时从事高利放贷活动。2014年6月14日,被害人潘某向赵某甲、胡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于同年7月13日还款,月息3万元,若潘某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还款则需按照总借款额的25%支付违约金。胡某、赵某甲扣除首月利息3万元后,于6月15日将二人均等出资的5万元交给潘某。同年7月12日,潘某无法归还借款,遂支付了3万元月息。同年8月12日,胡某、赵某甲带领叶某向潘某催讨借款未果,潘某承诺次日给付月息,赵某甲、胡某遂让潘某写下一张5万元的欠条,其中3万元为月息、2万元为违约金。同月13日,被害人潘某未如约支付5万元。被告人胡某叫被告人叶某帮忙讨债,并伙同被告人赵某甲在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找到潘某。潘某称次日给钱,赵某甲、胡某遂让潘某写下一张20万元的欠条,威胁潘某如果再不还款则去潘某的厂里拉走20万元的货物。同月14日,胡某叫上叶某伙同赵某甲再次向潘某讨债,潘某称要再等几天,赵某甲、胡某、叶某遂开车将潘某带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487号潘某的阀门厂,声称要拉走20万元的阀门。后潘某表示次日将收到一笔10万元的货款,三被告人遂离开。同月15日,被告人赵某甲、胡某伙同安金华、刘冠成等人来到被害人潘某的厂内,潘某不在,赵某甲打电话给潘某,潘某加以推托。当晚5时许,潘某回到厂内,胡某、赵某甲等人围住潘某大声吼叫催促还钱,安金华拍了潘某头部一下,潘某答应去银行取钱。后众人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街一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前,潘某转给赵某甲5万元,赵某甲又让潘某取出2万元现金,潘某只好将2万元取出,交给在外等候的胡某,后众人返回潘某厂内。胡某、赵某甲将20万元欠条还给潘某,但让潘某交出银行卡和密码,并写一张保证于8月24日下午2时前归还8万元借款的保证书,潘某不肯,又被人打了头部几下,潘某被迫照办。16日凌晨1时许,胡某从该银行卡内取出2万元,早9时许,胡某将银行卡送还潘某。同月24日,被告人赵某甲、胡某、叶某来到被害人潘某的厂内讨要8万元借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潘某退赔7万元,潘某对胡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对安金华、刘冠成的辨认,证明2014年6月14日早上,其朋友打电话说有人要借5万元,用一个月,随后其与潘某碰了面,谈好借款5万元、月息3万元,并签了协议和收条。其又打电话给胡某,商量好每人出一半钱借给潘某。6月15日,胡某转账5万元给潘某,其从潘某处拿走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协议、收条。7月13日,其让潘某还钱,潘某说没有8万元的本金,先给3万元利息,随后潘某转给其3万元。8月12日,其让潘某还8万元,潘某没凑到钱,其和胡某找到潘某,潘某说第二天还。其和胡某让潘某打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包括月息3万元、违约金2万元。8月13日,潘某又称在筹钱,但到了晚上也没筹到。其和胡某、叶某一起到永嘉瓯北找到潘某,潘某说现在没钱,第二天还钱。其和赵某甲就吓唬潘某,让他写20万元的欠条,称如果第二天不还钱就到他厂里运走价值20万元的阀门,潘某很害怕,照其意思写了欠条。8月14日,其和胡某、叶某催潘某还钱,潘某说再给他点时间去筹钱,三人为了吓唬潘某就故意把他带到厂里,并吓唬他要找人来拉货。后潘某接到客户的电话,说第二天有10万元货款打过来,让其第二天过来拿钱。8月15日,其和胡某、刘冠成、安金华、“阿八”五个人来到潘某厂里,围住潘某,很凶地对潘某吼着,安金华和胡某比较激动,安金华上去打了潘某头部好几巴掌,其说如果不还钱就把厂里的阀门都运走。潘某被吓住了,说愿意带众人去取钱。后安金华和潘某坐一辆车,其余四人坐另一辆车,到了永中街道的一处农业银行ATM机前。其和潘某进去取钱,潘某转给其5万元。其又让潘某取2万元,潘某拿着2万元给了胡某。回到厂里后,其把20万元欠条还给潘某,胡某让潘某把银行卡和密码给他,其又让潘某写一张必须在8月24日之前还款8万元的保证书。8月24日下午,其与胡某、叶某、赵某乙到潘某厂里准备拿8万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对安金华、刘冠成的辨认,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赵某甲打电话称有人跟他借钱,让其出一半钱,收回来的钱二人平分。6月14日,其与赵某甲跟潘某碰面,潘某要借5万元。双方约好月息3万元,借钱时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并写下借款8万元的协议。其随后转账5万元给潘某,过了几天赵某甲把他应出的2.5万元给了其。到了8月11日潘某应付下一个月的利息但未付,赵某甲就于12日联系潘某,潘某说第二天还。其和赵某甲让潘某打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其中利息3万元、违约金2万元。8月13日,赵某甲开车带其与叶某到永嘉瓯北找到潘某,把潘某叫车上后,潘某说自己没有借到钱,第二天有钱还。赵某甲不同意,叫他必须当天还,一直逼迫潘某当天还钱,并威胁不还钱就去他厂里面拉货。后来潘某被逼得没办法,就写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欠条上写明如果第二天没有还钱就去他厂里拉价值20万元的货物。8月14日,其和赵某甲、叶某在鹿城区新城金色年华KTV附近找到潘某,威胁他说没钱还当天晚上就去拉货,并开车到了潘某的厂里。之后潘某接了一个电话,说第二天有客户会打钱给他,最少10万元。8月15日,其与赵某甲、安金华、刘冠成、“老八”等人到了潘某厂里,叫潘某一同去银行取钱。潘某从ATM机上转了5万元给赵某甲,取现2万元交给其。随后,众人回到潘某厂内。其和赵某甲答应了潘某要回20万元欠条的请求,但让潘某交出银行卡、密码并打下一张8万元的欠条,告诉潘某如果十天内还清则事情了结。潘某写密码的时候很不愿意,在那里拖时间,安金华就打了他头几下,叫他快点写,潘某才把密码写下来并写了一张8万元的保证书,保证于8月24日之前把钱还清,否则要承担50%的违约金。其拿了潘某的银行卡和其他人一起离开,过了凌晨其把卡里的3万元转到自己的银行卡上。8月16日,其与叶某开车把银行卡还给潘某,并向潘某索要了500元的油钱。8月24日,其与赵某甲、叶某、赵某乙到潘某厂里索要8万元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3、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中旬,其听胡某说他和赵某甲搞了一个单子,说欠条上写8万元,实际现金给对方的就是5万元,每月利息3万元,7月份的时候其知道借钱的人姓潘。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接到胡某的电话,说潘某第二个月的利息没有付,让其帮忙去要钱,其就过去帮忙撑场面。其来到胡某停在五马街附近的车上时,胡某、赵某甲已经在和潘某谈还钱的事了。潘某说第二天一定把3万元给赵某甲他们,赵某甲说明天付钱也可以,不过一定要付违约金,最后双方敲定违约金加利息共计5万元,潘某写了一张欠条。第二天下午,胡某说潘某还是没把钱打过来,让其一起去要钱。后赵某甲拿出抵押合同让潘某签字,说如果潘某能在第二天还钱就不会动潘某厂里的东西,如果钱拿不出来就去厂里拿价值20万元的阀门。第三天晚上7时许,胡某又叫其帮忙要钱。潘某说再给他几天时间,哀求赵某甲不要去厂里拉阀门。后几人来到潘某厂内,赵某甲翻叉车号码,后潘某接到一个客户的电话,说第二天有一笔10万元的货款打过来。胡某说既然有钱打过来,那今天就算了,也不叫人来拉阀门了。第四天晚上,胡某叫其去KTV唱歌,告诉其从潘某那里拿了10万元,而且把银行卡拿过来了,说要到明天才能取钱。第五天早上,胡某叫其一起去还银行卡给潘某,胡某还从潘某处拿了几百元当油费。后胡某说他又给了潘某十几天时间,还要再去要钱。8月24日,其和胡某、赵某甲、赵某乙去潘某厂里准备拿8万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4、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及对胡某、赵某甲、叶某、安金华、刘冠成的辨认,证明2014年6月14日,其向赵某甲、胡某借款5万元,写了一张8万元的欠条给对方,于15日收到了钱款。7月12日,赵某甲来要钱,说要么还8万元要么拿3万元当一个月的利息。其一下子拿不出这么多钱,就给了赵某甲3万元利息。8月12日,赵某甲说到了还款日期,其说现在没有钱,赵某甲约其见面。其在对方车上见到赵某甲和胡某还有后上车的叶某,对方说本来今天要还3万元的,但今天拿不出来就要写一张5万元的欠条,并在第二天一定要还5万元。当时其没钱,心里比较害怕,只好写了欠条。8月13日,赵某甲、胡某、叶某开车到永嘉瓯北找到其要钱,其说要再等一天。赵某甲和胡某就让他写一张20万元的欠条,内容是如果在2014年8月14日还对方13万元(即之前欠的8万元和5万元),账目全部清空;如果第二天不还,其欠对方的账目就是33万元,对方可以到其厂内拿走相应价值的阀门。其问这欠条是什么意思,赵某甲就凶起来问其签不签,其看对方有三个人而且讲话很凶,没办法就签了。8月14日晚,其又被赵某甲叫去见面,车上仍旧是上次那三人,其说没钱还要再等几天,赵某甲就不同意了,开车将其载到厂里。在路上,其哀求对方,对方不答应。到了厂里,赵某甲要叫车过来运货。其想自己就借了5万元,厂子整个被他们毁掉了,如果他们真来运阀门,自己就直接用电自杀了。这时其正好接到客户的电话,称明天打10万元货款给其。赵某甲听到后就说明天再过来拿,今天就算了。8月15日中午1时许,赵某甲打电话说在其厂里,其不想见他,就故意拖着赵某甲说过一会儿就回去。晚5时许,其回到厂里,看见赵某甲、胡某及安金华、刘冠成等人。赵某甲让其快点还钱,其就说先把那20万元的欠条讲清楚到底还要多少钱,安金华就拍了其后脑勺一下说抓紧时间,有钱赶紧还。后众人来到永中街道罗东街三号街农业银行,其和赵某甲到ATM机前取钱,其转了5万元到赵某甲卡上,因为ATM机一天最多只能转账5万元,心想就转给对方5万元算了。这时赵某甲就直接按ATM机取出2万元,当现金出来时其没有让他拿而是自己拿起来了。到了银行门口,赵某甲就大声说怎么还不想把钱给他们,其看对方人这么多,心里很害怕,就把2万元递给了赵某甲。赵某甲看到其卡里还有3万元就让其把银行卡直接给他,其没给。回到厂里后,赵某甲、胡某让其将银行卡交给他们,其说银行卡可以给但要先说清楚帐怎么算。赵某甲就说他把卡内的3万元拿走,把20万元的欠条还给其,只要其再把第一次借的8万元还了事情就都解决了,并让其写一张在2014年8月24日下午2时前将8万元现金给对方的保证书。其还在那里想这个算法时,一男子往其头上打了几下,其没办法就将卡和密码给对方了。赵某甲将20万元欠条还给其,其将欠条撕毁。8月16日凌晨,其收到银行短信通知卡内的3万元被取走。早上9时许,胡某和叶某将银行卡还给其,胡某向其要油钱,其给了二三百元,胡某还要再给一点,其只好又拿出500元。8月23日下午,其接到赵某甲电话称将于第二天来拿8万元。9月3日,胡某的父亲退还其7万元。5、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4日,其跟着胡某、赵某甲、叶某去龙湾区永中街道一家阀门厂要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6、证人张某均的证言及对胡某、赵某甲、安金华、刘冠成的辨认,证明潘某跟其说过向别人借高利贷的事。2014年8月15日晚5时许,潘某说自己比较怕,让其和他在一起,其遂将潘某送回潘某的厂里,在那里等的五个男子中的安金华就狠狠打了潘某后脑勺一巴掌。后其送潘某与安金华去农业银行,赵某甲和潘某一起去ATM机前取钱,其看到潘某手上的一扎现金被一男子拿走。回到厂里后,胡某说潘某说话不算话,让潘某把10万元现金给他,他把20万元的欠条还给潘某,如果潘某能在8月24日还8万元就算了,但是还不出来就再说。胡某让潘某交出银行卡和密码,潘某不想给,安金华和另一男子往潘某头上打了好几下,潘某只好交出银行卡和密码。对方把20万元的欠条还给潘某,潘某当场撕掉。7、证人季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5日,潘某被五人索要高利贷,并被一男子打了几下头部。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胡某车内、住处搜出多份借款合同、借条、汽车质押合同等物。9、借款协议、汽车质押合同及借条、收条、保证书,证明胡某、赵某甲要求潘某写下的借条、收条、保证书的情况。10、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潘某所用银行卡的转账、取现记录。11、通话记录,证明赵某甲、胡某的手机通话情况。12、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胡某已赔偿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13、归案经过,证明赵某甲、胡某、叶某系被动到案。14、人口信息,证明赵某甲、胡某、叶某的身份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赵某甲、胡某、叶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2014年8月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24日实施的索要财物行为均分别构成寻衅滋事,进而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胡某多次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其中8月15日向被害人强某的违约金2万元属于犯罪既遂,8月24日向被害人强某的8万元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赵某甲、胡某的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理由是:本案因几名被告人追讨债务而引发,赵某甲的行为均以讨债为目的,并不具备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动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8月12日,赵某甲向被害人讨要借款不成,遂让被害人写下5万元的借条,商讨过程比较平和,违约金更是被告人一方和被害人一方协商定下的,且被害人提供的借款协议也对违约金作了特别约定,虽然被害人签下5万元欠条并非完全自愿,但却是出于对于自己不能如约还款的一种妥协。8月13日,赵某甲让被害人写下的20万元欠条实际是保证书,本意依然是为了让被害人归还之前的欠款。8月14日,赵某甲等人威胁被害人拉货的目的只是想让被害人还钱,而非想要货物。8月15日,赵某甲拿走被害人10万元,但本案中6月14日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是5万元,加上8月12日被告人和被害人协商确定的3万元利息和2万元违约金,恰好就是10万元。或者可以理解为,依据被害人提供的借款协议,若被害人没有及时某,需要支付总借款的25%作为违约金,而协议显示的借款金额为8万元,那么违约金就是2万元,本金加上违约金就是10万元。再者,双方于8月14日也约定了第二天还款10万元,故该10万元并不存在刑事违法性。8月15日,赵某甲又让被害人写下还款8万元的保证书,虽然赵某甲、胡某在庭审中对该8万元的性质属于本金还是违约金各执一词,但赵某甲很明确地提出自己是参照银行模式计算复利的,只是在与被害人确定最后数额时酌情予以减少,至于这8万元最后能否被支持为违约金或本金则应该由民事法律予以确定,而不是在本案中进行确定。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理由是:1、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借贷关系,至于利息,我国民事法律一贯遵循“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只要当事人自愿约定并自愿承担,在民事诉讼中也是“民不告官不究”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行为人因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公诉机关将被告人根据双方的借贷约定索要债务的行为视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缺乏理据。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本案中被害人缺乏诚实信用、故意推诿的消极不作为行为是导致矛盾激化的根本原因,故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3、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对象应是不特定的,而胡某索要债务的对象是被害人潘某这个特定主体。胡某找潘某的目的也不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而是依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数额向债务人索要借贷本息。4、公诉机关指控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强某他人财物不符合案件实际。8月15日还10万元是被害人前一天已经答应的,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银行卡和密码是被告人在被害人没有兑现承诺、怕他再次食言的情况下而为,不能成为“多次强某”的依据。胡某于8月16日还专程将被害人的银行卡送还,由此可见胡某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针对控辩双方的上述意见,现做评判如下:本案发生在被告人强索高利贷过程中,高利贷究其根本仍属民间借贷性质,双方可以自愿约定利率、逾期利率、违约金,出借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只是超过法定最高限额的部分不受民事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甲、胡某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后主张借款本金为8万元的行为、与被害人约定月息高达3万元及违约金高达2万元的行为、在被害人逾期不还本金的情况下一并主张预付3万元月息及逾期2万元违约金的行为,虽然有违民事法律规定,但从行为指向的内容及实现行为的方式来看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即被告人赵某甲、胡某截至8月12日的索债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的前提,在于辨清被告人于8月15日、16日、24日索要钱款的性质。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供称8月15、16日索要的10万元包括违约金2万元、本金8万元,8月24日索要的8万元是“迟付违约金”。而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供称8月15、16日索要的10万元包括8月12日签下的欠条中的利息3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另5万元是8月13日至8月15日的迟付违约金,8月24日索要的8万元是本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8月15日、16日索取的10万元应包括实际借款本金5万元、8月12日被告人和被害人协商确定的3万元利息和2万元违约金,或者由借款本金8万元、违约金2万元组成。被害人潘某在侦查阶段认为8月15、16日被索去的10万元是利息,8月24日被索取的8万元是本金。被告人在8月15日逼迫被害人签订的保证书内容为“本人潘某因向赵某甲借现金人民币8万元,定于2014年8月24日下午2点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总借款50%作为违约金。”根据能够相互印证的赵某甲的供述、潘某的陈述及保证书,可认定被告人于8月15日、16日索得的10万元包括2万元违约金、3万元利息,于8月24日索取的8万元属于本金。如前所述,被告人于8月15日、16日向被害人索取2万元违约金、3万元利息及于8月24日向被害人索取8万元本金均属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而被告人于8月15日、16日采取胁迫手段向被害人强某5万元的行为则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潘某于6月14日签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如果甲方(潘某)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及时某,甲方承担总借款的25%作为违约金”,该条款并未明确违约金按日收取并按复利方式计算。而且,被告人于8月12日让被害人签下3万元利息、2万元违约金的欠条,于8月13日、8月14日索要的数额一直是该5万元,可见被告人在实际上也没有按此方法收取违约金,故赵某甲、胡某在庭审中辩称违约金以复利模式按日收取、该5万元属于“迟付违约金”无理、无据。在本案中,被告人于8月15日取走事先约定的5万元后,又强行取走5万元,并让被害人写下再行偿还借款8万元的保证书,显然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被告人在被害人连某不按照被告人的规定给付利息、违约金的情况下,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从被害人处拿走2倍现金,主观上既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也有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动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来排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本案显然已超出了一般债务纠纷的界限,被害人未能如约付款也仅是被告人强某5万元现金的诱因,故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胡某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但纵观全案,被告人虽有多次胁迫、索财行为,却皆因同一笔应还未还的利息、违约金而展开,故不应割裂开来分别定性,而应将被告人于8月13日、14日、15日实施的胁迫行为与15日、16日实施强某5万元现金行为视为整体,作为作为一次寻衅滋事犯罪评价。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胡某、叶某破坏社会秩序,结伙强某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受人纠集参与犯罪,作用小,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胡某、叶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胡某关于5万元、20万元欠条属保证书性质的辩解、被告人赵某甲关于其没有多次纠集他人寻衅滋事的辩解以及被告人叶某关于其作用较小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三、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娇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洁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