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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海志诉王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志,王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272号原告:王海志,男,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吴国辉,系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田丽颖,系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志诉被告王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辉、被告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丽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为其租水田,每亩860元。时间不长,被告告知原告水田租好了,要原告交租地款。2015年3月11日,原告将20万元租地款交给被告,但被告承诺的水田一直未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回20万元租地款。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有偿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已完成委托事项,原告因相关原因未实际耕种土地,应承担违约责任。扣除被告的费用和损失,余款被告可以返回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委托被告为原告租赁水田,原告每亩土地出租金860元,不管每亩实际租金是多少,剩余部分为被告的报酬,原告要求租赁233亩。2015年3月11日,原告接被告通知向被告交付土地租金20万元。交款后,被告将从村民处承包的约230余亩土地交给原告,原告丈量后,发现亩数不符与被告产生争执,被告随即将此块土地另行承包给张玉祥。此后,被告既未将租地款退回,也未为原告重新租土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条,证人籍云有、曹阳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口头委托被告为其租赁水田,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同意受原告委托租水田,并收取了租地款,应当完成受委托事项租赁水田并将水田交给原告耕种,但被告将土地另行承包给他人,并未完成委托事项,应当将收取的租地款返还原告。被告提出的其为租地支出了费用和造成了损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海志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彪审 判 员  李平人民陪审员  马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