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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4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邱桂芬与耿关明、田增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桂芬,耿关明,田增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617号原告:邱桂芬,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关明,农民。被告:田增利,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上列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耿关明、田增利、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桂芬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8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耿关明缺席无答辩。被告田增利缺席无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若无醉酒、无证驾驶等情形,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交通事故责任应以交警部门认定为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8时50分,在河北省黄骅市境内,耿关明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深线412KM+300M处,与对向左转弯的邱桂芬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邱桂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关明与邱桂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耿关明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田增利。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邱桂芬的损失为:1、医疗费9271元,依据住院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依据病历确认原告住院2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误工费929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无负责人签字,并且工资表复印件有改动痕迹,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为农村户籍,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支持住院期间,计算为15410元÷365天×22天=929元。4、护理费3040元,依据病历记录及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天,一人护理20天。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6239元÷365天×2人×2天+46239元÷365天×20天=3040元。5、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以上损失合计确认1564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邱桂芬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邱桂芬与被告耿关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邱桂芬所骑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酌定被告耿关明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耿关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田增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耿关明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责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耿关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邱桂芬的15640元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冀J×××××号小客车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169元;剩余损失1471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按75%比例赔付原告1103元。各项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邱桂芬15272元。被告耿关明、被告田增利、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邱桂芬各项损失152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耿关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田增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邱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邱桂芬承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1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海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