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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邵太迪与温州市新纳钢管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太迪,温州市新纳钢管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540号原告:邵太迪。被告:温州市新纳钢管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法定代表人:姜方璞。原告邵太迪为与被告温州市新纳钢管厂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温州市新纳钢管厂偿还原告邵太迪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11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太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新纳钢管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9日,被告温州市新纳钢管厂作为借款人向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借款人民币196万元(合同号:8521120130000431),由原告邵太迪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温州市新纳钢管厂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96万元及利息337626.09元,原告邵太迪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5月30日代为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原告代为偿付上述款项后,被告温州市新纳钢管厂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新纳钢管厂因缺资向银行贷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温州市新纳钢管厂未能如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银行代为偿还部分借款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温州市新纳钢管厂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11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新纳钢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太迪代偿款1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温州市新纳钢管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