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查航与孙肖峰、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航,孙肖峰,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查航。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孙肖峰。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国军。委托代理人:李兴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责人:李予平。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原告查航诉被告孙肖峰、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航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肖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航诉称:2015年4月23日22时45分许,被告孙肖峰驾驶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及豫H×××××挂重型半挂车(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事发路段临时停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客张秋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原告与被告孙肖峰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医治疗,经鉴定已构成一项十级残疾等级,并需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因原告与被告协调赔偿事宜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孙肖峰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268.41元,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查航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一份、病历资料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七张,欲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8668.81元的事实。4、租房协议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社区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居住在锦城街道、工作在城镇,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一项十级残疾等级,需要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90日以及花去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孙肖峰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H×××××号车头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豫H×××××号车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孙肖峰系我公司驾驶员,事故发在其履行职务期间。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所以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城镇服务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修理费和施救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到庭的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除对其中钱王大药房出具的金额为388元的发票不予认可外,对其余部分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对劳动合同和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核认为,结合原告的工作和生活情况,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妥,根据其提供的该组证据,误工费则应按月工资3400元的标准计算。证据5,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认为票据连号,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本院经审核,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被告孙肖峰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施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相符。另查明:豫H×××××号车头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豫H×××××号车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承保人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元。被告孙肖峰系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在履行职务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查航一方为非机动车,对其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金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并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866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20年×10%)、误工费11927.7元(132.53元×90天)、护理费3975.9元(132.53元×3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其中:医疗费866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0018.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非医保部分费用优先赔付),余款18.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0%为11.29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1927.7元、护理费3975.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718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200元,由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60%为12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已构成一项十级残疾等级,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查航各项损失共计112200.89元,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120元,因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02328.41元(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但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款项9880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查航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2320.8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查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查航负担244元,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汤常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张芸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