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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民初字第0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杜某诉北杜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1911号原告杜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咸阳市渭城区周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杜某,该组组长。原告杜某与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杜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北杜村四组的法定代表人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告自出生户籍随父母依法登记在被告处生产、生活,并成为被告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蒲城县农业户籍性质的彭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在被告处的户籍也未迁出。2014年5月,被告组上的部分土地被空港新城征收修建公路,被告先后于同年分三次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分别为:1218.47元、6578.3元、3093.5元,以上那个共计9890.27元。但被告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该款。原告作为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该组的村民待遇,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989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农合疗本及社保缴费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被告组上的合法村民。原告的结婚证、被告丈夫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丈夫彭某某所在的村组未享有村民待遇的事实。证人证言两份,欲证明北杜村四组应分配给每位村民征地款的数额情况。被告北杜村四组辩称:首先,本村组像原告这种情况很多,因出嫁女的户口结婚后不迁出,导致组上分配村民待遇时遇到很多的困难。其次,开村民代表会议时,村民代表坚决不同意给出嫁女分配征地款,现在原告起诉,组上也没有办法。被告北杜村四组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为无法核对,不予认可。经本院合议庭评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杜某系北杜村四组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2012年5月4日,杜某与蒲城县农业户籍性质的彭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在北杜村四组处的户籍也未迁出,在其丈夫彭某某所在蒲城县的村组也未享受村民待遇。2014年5月,北杜村四组的部分土地被空港新城征收修建公路,北杜村四组先后于同年分三次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分别为:1218.47元、6578.3元、3093.5元,以上那个共计9890.27元。但北杜村四组以杜某为出嫁女为由,拒绝向杜某分配该款,杜某随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989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北杜四组以村民代表会议不同意为由不同意给原告分配,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杜某作为北杜村四组的合法村民,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应该享受与该组其他成员相等的村民待遇,故杜某要求北杜村四组支付相应份额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第四村民小组支付杜某军土地补偿款989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斌代理审判员 丁 沧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维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