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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秦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842号原告:秦某,女,1990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汪先智,金寨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男,1979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公民号码342426197906110036。委托代理人:俞小雨,金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贝贝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先智、被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诉称:2011年,其与肖某甲经他人介绍,彼此相识,××××年××月××日双方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肖某乙。现因双方年龄差距过大,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故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秦某与肖某甲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肖某乙由肖某甲抚养,肖俊杰由秦某抚养。秦某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秦某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3、户口簿,拟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肖某甲辩称:2010年,其与秦某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日双方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经过长时间了解后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良好,秦某系受家人挑唆才起诉离婚。肖某甲不同意离婚。肖某甲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当事人就相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肖某甲对秦某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经庭审举证,本院对秦某所举证据1、2、3因相对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秦某与肖某甲结婚前,与他人已育有一子。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肖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秦某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夫妻应以良好感情为基础,共同努力,勤俭持家,共建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秦某与肖某甲经人介绍后相识,婚姻基础较牢,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且秦某未能提供任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对秦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贝  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昌俊(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