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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4月1日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2009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1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廷宏、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某宾馆,趁宾馆吧台无人,将被害人常某某放在吧台粉红色女式钱包内的现金1600元盗走,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侦查实验光盘、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常某甲、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安兆军代理审判员  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婕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